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判,1134,201010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被 上訴 人 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以鍾添志與吳四川及已逃逸之行為人等人,未經許可於民國92年8月2日在高雄縣杉林鄉○○○段旗山溪之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4年6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320210號、第09420320220號及第09420320230號處分書沒入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KOMATSU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KOMATSU 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3部(下稱系爭挖土機)。
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上訴人應將系爭挖土機發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查水利法第93條之5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同法第78條之1之情形者,是否為沒入處分有裁量權。
本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雖係水利法,惟參照行政罰法,對於行政罰之對象,應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本案系爭挖土機非屬行為人所有,所有權人是在被欺騙之前提下將系爭挖土機出租與綽號阿宏之男子,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等對於訴外人阿宏使用系爭挖土機盜採砂石乙事,全然不知情。
另現行上訴人所屬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所有權人必須提出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非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之文件,始得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不應適用。
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如欲沒入被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挖土機,應由上訴人證明其出租予林進明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規行為之工具,始符合處罰要件。
本案系爭3部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既屬於特定之人,應將行政處分送達給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始生送達之效力。
被上訴人等於96年5月3日備齊相關資料,向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證明被上訴人等是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向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要求領取上訴人所作成之書面行政處分資料,並無違誤等語。
求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上訴人應將扣案KOMATSU PC310-5、機身序號11087,KOMATSU 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2部發還予被上訴人乙○及將扣案KOMATSU 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1部發還予被上訴人丁○○。
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依水利法第93條之5、「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其內容業於95年9月21日另由上訴人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第6點規定,行為人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則上均應予沒入,僅得於確認所有人無故意或過失時,始例外不予沒入。
另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動產占有人推定其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故所有人既將其所有物交由行為人作為違法機具,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被上訴人等自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其次,本案系爭挖土機並無相關車籍登記資料可供查詢其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雖曾向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提出公證人簡鴻鐘認證之96年4月25日證明書、96年2月15日認證書、96年3月6日認證書、讓渡書及進口報關單資料,惟查其認証均係於沒入處分後所為,且所提示之讓渡書係私文書,自難採認,且進口報關單內容又無法查知系爭機具係被上訴人等所有。
退萬步言,即使被上訴人等確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除可依「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提出其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非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之文件,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發還外;
被上訴人等既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業務,竟將該價值不菲之生財機具出租交由綽號「阿宏」男子使用,而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及其後續使用之用途,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謂為所有權人及出租等事實尚有疑義,更難謂其無過失,故其所述為無理由。
縱如機具所有權人提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具體證明文件後,上訴人所屬水利署河川局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之規定,本於河川管理、違法行為取締之職權,就個案調查認定事實,故「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43條之採證法則,且因本案系爭挖土機並未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含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信託占有),故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尚難確認。
另被上訴人乙○所提示之資金來源,僅係銀行存款資金提領及支票開立紀錄,其往來對象為何不明,金額未能勾稽,自難採認係購買挖土機之用途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等之訴。
四、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略以:系爭處分書係認定系爭挖土機乃查獲現場已逃逸行為人,在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所使用之機具,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6364號緩起訴書載明在案,上訴人依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並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予以沒入。
然查,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人既係逃逸之人,且該逃逸之人姓名年籍亦屬未明,上訴人自無法證明該逃逸行為人為挖土機之所有人,而應認定本件挖土機非屬該逃逸行為人所有。
故而,本件挖土機既非屬行為人所有,依上揭規定與說明,即應論其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資為裁處沒入之依據。
另查系爭挖土機分別屬被上訴人乙○及丁○○所有,各別經被上訴人乙○提出KOMATSU牌型號PC310-5、機身序號11087及型號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所有權取得之認證書;
被上訴人丁○○提出KOM-ATSU牌型號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之讓渡書、認證書及付款憑證等資料文件為憑;
並經出讓人或出售人基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信恩、鄔進忠及龍德重機企業社負責人吳元博到庭結證明確屬實在卷。
基此,證人楊信恩、鄔進忠及吳元博等人對於被上訴人乙○及丁○○買賣系爭挖土機之細節或有些許出入,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就渠等對於系爭挖土機整體交易過程之主要項目而言,核與一般正常買賣銀價兩訖之情節吻合,渠等承認有與被上訴人乙○及丁○○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合意並交付之證詞,尚屬可信,自堪認系爭挖土機分別屬被上訴人乙○及丁○○所有。
再者,上揭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乃對於非屬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得予擴大沒入,係以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系爭處分書之處分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令,暨訴願決定,除適用之法條有誤外,均未論及被上訴人等2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見上訴人於做成系爭處分前,均未曾對被上訴人等2人於出租系爭挖土機供綽號阿宏者盜採砂石之用時,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任何調查及認定,自難謂與法相符。
況對此,被上訴人乙○指稱:其所有系爭挖土機2部係出租予綽號「阿宏」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無租賃契約書,租金按日計算,買挖土機主要是包挖土及拆房子工程,有空檔即出租他人云云。
以此對照訴外人鍾添志92年8月2日警訊筆錄、訴外人吳四川92年8月2日警訊筆錄,及訴外人邱清義相同之供述,另有其92年8月2日警訊筆錄所供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64號偵查卷足稽。
是被上訴人乙○僅為一介工人出身,其本諸一般常情出租其所有怪手予阿宏,以賺取租金,且怪手係送到杉林鄉,自難期待其能警覺阿宏會將系爭怪手供非法盜採砂石之用,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丁○○則陳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及出租事宜,都是97年6月間死亡之先生處理,伊只是家庭主婦,不清楚實際情形等語。
查被上訴人丁○○之配偶許梘郎確於97年6月25日死亡;
另審諸被上訴人丁○○為一介婦女,是於系爭挖土機買賣時期92年3月間,子女仍屬幼年需要襁褓,則其陳述身為家庭主婦,挖土機買賣及出租等事實,均交由先生處理,尚屬可信。
據上,自被上訴人等2人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渠等出租系爭挖土機予阿宏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挖土機淪為違規行為之工具,況且上訴人並未查獲阿宏為何人,亦無阿宏之筆錄可據,而經現場查獲吳政恩等人之供詞,復均未指稱被上訴人等2人有參與該盜採砂石行為或有何關連,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出租系爭挖土機予阿宏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即遽爾做成系爭沒入處分,容有未洽。
上訴人固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等既係從事挖土機相關工程業務,於出租其機具時理應審慎查明借用人為何,其用途是否確為合法正當,被上訴人等捨此不由,竟將該價值不菲之生財機具出租交由綽號「阿宏」男子使用,而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及其後續使用之用途,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謂為所有權人及出租等事實尚有疑義,更難謂其無過失等語,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乙○與「阿宏」接洽之過程予以詳究調查,復未掌握被上訴人乙○何以不知「阿宏」為何人部分蒐集相關客觀證據以明之,即遽認被上訴人乙○不知「阿宏」真實姓名及其後續使用之用途,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嫌速斷,其未經調查及蒐集客觀證據查明即遽認被上訴人等人之重大過失,自屬無法憑採。
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提供系爭挖土機予綽號「阿宏」盜採砂石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其率爾做成系爭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被上訴人等2人執此指摘,訴請撤銷及請求命上訴人發還系爭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上訴人所屬水利署針對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挖土機具經人使用在河川區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依水利法第93條之5及第78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所屬水利署有權沒入該挖土機具。
另依上訴人在95年9月21日訂定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
被上訴人等因未於案發前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不適用該要點,是上訴人沒入被上訴人之挖土機具有理由等語。
六、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尹啟銘,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施顏祥,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七、按「(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2項)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前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前段所明定。
查高等行政法院為事實審,故於撤銷訴訟,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八、本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乙○提出KOMATSU牌型號PC310-5、機身序號11087及型號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所有權取得之認證書;
被上訴人丁○○提出KOMA-TSU牌型號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之讓渡書、認證書及付款憑證等資料文件,以及出讓人或出售人基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信恩、鄔進忠及龍德重機企業社負責人吳元博之證述認定系爭挖土機分別屬被上訴人乙○及丁○○所有,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提供系爭3部挖土機予綽號「阿宏」盜採砂石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其率爾做成系爭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容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命上訴人發還系爭3部挖土機,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係於92年8月2日為警會同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人員在高雄縣杉林鄉○○○段旗山溪之河川區域內當場查獲涉案人員以挖土機、砂石車開挖盜採砂石,當場駕駛挖土機之駕駛人則均趁機逃逸,原判決亦認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人係逃逸之人,且該逃逸之人姓名年籍未明。
惟本件迄至上訴人援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以94年6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320210號、第09420320220號及第09420320230號處分書沒入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之上開3部挖土機前,依卷內資料顯示,被上訴人2人均未出面主張其所有權。
則於上開3部挖土機所有權人不明情況下,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時,自無從對當時尚未出面主張所有權之被上訴人2人就關於本件行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調查,則原審以處分書之事實、理由及適用之法令,暨訴願決定,均未論及被上訴人等2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即認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處分前,均未曾對被上訴人等2人於出租系爭挖土機供綽號阿宏者盜採砂石之用時,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任何調查及認定,自難謂與法相符一節,即非妥適。
㈡、原判決雖認由被上訴人2人之陳述並無法證明渠等出租系爭挖土機予阿宏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挖土機淪為違規行為之工具,況且上訴人並未查獲阿宏為何人,亦無阿宏之筆錄可據,而經現場查獲吳政恩等人之供詞,復均未指稱被上訴人等2人有參與該盜採砂石行為或有何關連,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等2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等。
但查,被上訴人乙○提出KOMATSU牌型號PC310-5、機身序號11087及型號PC300LC-5機身序號21091之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及所有權取得之認證書主張上開2部挖土機為其所有,又於97年8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陳稱伊是做怪手出租的,依其主張同時擁有2部挖土機之事實,則其陳明係做怪手(即挖土機)出租為業即非無稽。
又上訴人乙○陳稱2部挖土機分別係以206萬元及110萬元購得,依該2部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被上訴人乙○從事挖土機之出租業務,對承租挖土機之人之確實年籍,以及租用至何處所工作,衡情自應詳實查明,留存出租文件資料始能確保其權益。
惟被上訴人乙○就其出租本件陳稱是一位叫阿宏的人向伊租的,本名不知道,沒有收取押金或留下對方的身分證,只有留手機而已(97年8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之前沒有與阿宏接觸過,交車給他(即阿宏) 是約好伊叫托車載到杉林約定的縣道馬路邊,誰接貨伊不知道等語(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然對其出租之挖土機確實交予何人從事何工作均未予查證,即率然出租予確實年籍不詳之人至不明處所從事不明工作,依被上訴人乙○從事挖土機出租之業務所可具有之應注意義務,對該2部挖土機被綽號阿宏之人用以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被上訴人乙○能否謂無重大過失,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
詎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乙○僅為一介工人出身,其本諸一般常情出租其怪手予阿宏,以賺取租金,且怪手係送到杉林鄉,自難期待其能警覺阿宏會將系爭怪手供非法盜採砂石之用,難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其論斷即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亦有與卷內顯示被上訴人乙○從事挖土機出租之事證不合之違法。
況上開2部挖土機價值甚高,其於92年8月2日為警查扣後,被上訴人乙○如確為所有權人,且為善意出租,衡情亦應積極出面向檢警主張其權益,惟其迄至本件盜採砂石之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後,並於上訴人援引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3條之5規定,於94年6月22日為沒入上開3部挖土機之處分後始出面提起行政爭訟,能否謂其就其出租挖土機供盜採砂石一事不知情,亦有可疑。
㈢、又證人吳元博於原審證稱:賣怪手給被上訴人丁○○是92年3月,買賣都是丁○○接洽,她先生好像不識字,是130萬元成交,都是付現金,而被上訴人丁○○則陳稱買怪手大部分都是伊先生處理,伊去幾次,都在車上,交錢的事,都是伊先生接洽的,交易細節伊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5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則證人吳元博與被上訴人丁○○就買賣系爭挖土機之交易過程重要部分經原審隔離訊問後顯然出現歧異與矛盾,原審以此僅係買賣細節或有些許出入,仍認吳元博與丁○○就系爭挖土機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交付之證詞可信,亦有可議。
又依證人吳元博於原審證述怪手買賣都是丁○○接洽,丁○○先生好像不識字,該挖土機價值130萬元;
另被上訴人丁○○於原審自承挖土機係伊先生在開的,車子(即挖土機)被沒入,這幾年都沒有工作等語(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然被查扣之挖土機關涉丁○○配偶許梘郎之工作與生計,且被上訴人丁○○或其配偶亦知挖土機被查扣之事實,如依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所述被上訴人丁○○的挖土機是伊調來出租的,何以該挖土機於92年8月2日為警查扣後,被上訴人丁○○或其配偶均未向被上訴人乙○追究,或出面向檢警主張其權益?又該挖土機如確係被上訴人丁○○所有,則該部挖土機如何交付供他人作為本件盜採砂石之用,事關挖土機所有權人及其故意、過失之認定,就上開事證顯現之疑義,亦有究明之必要。
詎原審憑被上訴人丁○○陳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及出租事宜,都是97年6月死亡之先生處理,伊只是家庭主婦,不清楚實際情形等語,遽認被上訴人丁○○為一介婦女,並育有2名子女,仍屬年幼需要襁褓,即認其陳述可採,其就該部挖土機供盜採砂石一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即難謂允洽。
況被上訴人丁○○如依其所述只是家庭主婦,不清楚實際情形挖土機之買賣及出租事宜,都是97年6月死亡之先生處理挖土機,且挖土機係伊先生在開的等情,則其有何必要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該挖土機是否確係其所有,亦有疑義?原判決以證人吳元博與被上訴人丁○○前述就買賣系爭挖土機之交易過程重要部分仍存有顯然歧異與矛盾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丁○○提出KOMATSU牌型號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之讓渡書(讓渡書之讓渡人龍德重機企業社,但並未有來源證明之進口報單,讓渡人龍德重機企業社是否有讓渡KOMATSU牌型號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之權源尚有疑義)、認證書(於系爭挖土機被查扣之96年3月6日始認證,與讓渡書係成立於92年3月15日,事隔3年餘,該讓渡書是否事後始作成,亦滋疑義),且在被上訴人丁○○未提出確有由其支付所購買挖土機價金之證明前,即認定K-OMATSU牌型號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而未就上揭疑義予以審究釐清,亦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依上所述,原判決就KOMATSU牌型號PC300-5LC、機身序號22184之挖土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以及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3部挖土機供盜採砂石一事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於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惟因本件之事證仍有前述疑義尚待調查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