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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林翰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日商本田技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8號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構成原判決之重要理由舉發證據9是否涉有飾板?頭燈係設於飾板之外或擋風板上半部等節前後認定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略謂新穎特徵(A)為系爭專利之擋風板主體、頭燈及裝飾板三者之構成(但不包括頭燈本身之設計,下同),係擋風板主體呈向前外突之平滑曲弧體,其中段設長扇形飾板,飾板上緣凸出於擋風板上緣,兩者上緣共同呈現雙重曲弧形,在該上緣之下設圓凸體頭燈,由內而外為頭燈、飾板及擋風板所構成之多層次設計。
惟對照舉發證據9及15,其擋風板中段亦設飾板,頭燈設於擋風板及飾板之外,並未揭露前述雙重曲弧形上緣及由內而外之多層次設計構成云云,顯有不適用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3-3-8~3-3-9頁有關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再者。
原判決所認系爭專利新穎特徵(A )為使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之新穎特徵,已在舉發證據6、舉發證據9中揭露,原判決誤認頭燈部分凸設於擋風板及飾板「之外」而非舉發證據6所載之「上半部」,且已於判決中肯認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於舉發證據9中揭露,卻又認定新穎特徵(A)為使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創作性之新穎特徵,並對上訴人具體呈現「組合一至四」之過程未予斟酌,致誤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與卷載事實內容相互矛盾,亦有不適用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3-1-5、3-3-22、3-3-23頁規定,誤解前開規定中所指「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圖說所揭露之新式樣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之判斷」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其理由。
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所提之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則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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