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6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屬法律原則意義重大,有確認之必要。
(二)原判決與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見解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應有統一法律上見解之必要。
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三)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民國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被上訴人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函釋)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四)按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790178955號函釋意旨,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
本件上訴人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五)上訴人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自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上訴人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上訴人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六)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上訴人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中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另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
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
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
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被上訴人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
是被上訴人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