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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7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長久以來上訴人將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560號13樓及13樓之1房屋租予市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荃公司)和日聯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聯公司)作為辦公使用,惟歷經市場競爭變化,業務縮編,該二公司已無法承租全部坪數,因無法順利分租該屋,遂仍將該屋留予該二公司使用,至少可保有租金收入。
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全部坪數予該二公司使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調增上訴人租賃所得課徵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顯不合理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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