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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既明知系爭申報案件如被上訴人未於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為退回之決定即可生效(即被上訴人並非對該申報案件有准駁之權利;
而原審應係對於申「報」案件與申「請」案件未予辨明,致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系爭95年度盈餘分配及資本公積其後既經併入96年度盈餘分派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案,已因轉換為新股而不存在,顯見本案有其特殊性,故應為「孤立撤銷訴訟」之事例;
再者,原判決全無對上訴人有關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之主張有任何論理或法理上之說明,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第73條第1項第7款所謂「法令」並不包括經濟部投審會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逕行擴大解讀,且匯款行為與申報案件並無時間關聯性,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且被上訴人退回上訴人申報案,無異於另行創設限制上訴人辦理轉增資配發新股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上訴人申報案未獲通過,則上訴人將被加徵高達約1億1千5百萬元之所得稅,被上訴人所採之處罰手段不符比例原則。
又被上訴人以經濟部投審會違法行政處分為由,進而退回上訴人申報案,有違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又上訴人填報情形為異常,係客觀呈現等待經濟部投審會許可之情狀,且該異常為經濟部投審會所招致,並非上訴人自認有違反法令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考量經濟部投審會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影響,違反平等原則云云。
三、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提起撤銷訴訟而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認其訴訟類型之選擇錯誤,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及依上訴人所提經發行人填報之案件檢查表顯示,其簽証會計師複核結果,認定本件並無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節重大者,故本件無行為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証券處理準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又原處分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等事項,均已闡述綦詳。
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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