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383,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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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8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89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3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認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以99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乙○○○並未收受再審判決,而聲請人甲○○96年12月17日則因案於臺北監獄執行,再審判決並未依法對於監所為送達,故再審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該判決之再審期間並未開始起算,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顯屬違誤。

㈡再審判決不允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93號解釋之意旨及憲法第7條、第16條保障之平等權及訴訟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既因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而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宣告失效,聲請人於該號解釋作成前即聲請大法官解釋,該解釋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之案件,並得據以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乙○○○部分:⑴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⑵經核,聲請人乙○○○於94年1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狀載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15號7樓;

94年11月21日提出陳報狀,狀載住所為臺北市○○街○段98號;

96年8月8日再度具狀,陳報住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07號9樓之1(見本院94年度再字第18號卷第2頁、第116頁、第121頁)。

本院再審判決於96年12月17日送達至聲請人乙○○○最後陳報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同上卷第131頁)。

則其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月16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乙○○○於98年12月25日始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其逾期,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詞指摘,為無理由。

至其餘所訴各節,核屬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再審判決而為指摘,並予敘明。

㈡聲請人甲○○部分:⑴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甲○○自96年11月6日起即因案在臺北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再審判決雖於96年12月17日依聲請人甲○○陳報之住所為送達,然其時聲請人甲○○既在監服刑,依上開規定,其送達即非合法,自無從計算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是聲請人甲○○於98年12月25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難謂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聲請人甲○○所提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而駁回,自有裁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甲○○據以指摘,核屬有理。

⑵惟,行政訴訟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觀之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可明。

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業經前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所不採,復重複主張作為對該駁回其上訴或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而言。

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按同因違憲法令而受不利益確定判決之人民,僅據以聲請案件之聲請人獲得救濟機會,其他情形相同之當事人則不得據此解釋請求救濟,且渠等若重複聲請解釋,將因一事不再理而遭程序上駁回,無任何事後救濟之機會,顯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是以,若不同聲請案件分別對同一法令指摘違憲,後聲請者可併入先聲請者併案審理,該系爭法令如遭宣告違憲,則各個聲請人皆可據此救濟。

原判決所適用之申報要點第3條第2款及第4條相關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為違憲且定期失效之宣告。

上開解釋於93年12月17日公布,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8日向司法院提出釋憲聲請,應解為受該解釋個案救濟之擴張效力所及,得據此以行政訴訟第273條第2項為再審事由。

……」,該理由業經再審判決審酌而不採;

觀之,聲請人甲○○對再審判決所提之再審起訴狀載內容核與前述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相同,應屬同一事由,依上揭判例及說明,自屬不合法。

原裁定以其於98年12月25日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予以駁回,雖有再審理由,然其結果為正當,仍應維持。

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甲○○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已毋須再予審究,均併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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