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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38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審計部
代 表 人 林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胞姐周丹清未經上訴人同意逕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北市醫松德院區)申請診斷證明書,北市醫松德院區出具上訴人患有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係違反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侵害上訴人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被上訴人據該違法取得之診斷證明書,作成資遣之原處分應屬無效。
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原審判決竟認不能因此即謂人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無調查證據之權限,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再者,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書可證明上訴人於民國85年至97年間未曾有自傷或傷人行為,無精神異常症狀,原處分卻無視該診斷證明書,原處分係屬無效,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審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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