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40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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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04號
上 訴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翁鈴江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就系爭貨物是否符合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所訂之要件予以勘驗或鑑定,即斷定系爭貨物符合之,係就系爭貨物應歸類何稅則標號之前提事實未依法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原判決就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一節,判斷理由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原判決認定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不需要「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要件,不當解釋適用H.S.註解中有關8528節「監視器」中所定要件;

原判決不當解釋適用H.S.註解第84章章註5(E)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之規定,系爭貨物並無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而能達成除資料處理外之某種特定功能;

且數位視訊設備並非自動資料處理機,原判決未加以審究,即認定系爭貨物符合前述要件而得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3年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下稱關稅總局94年函)為稅則歸列變更之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之法定程序,原審未加審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針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問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業局等機關與被上訴人之見解存有歧異,經濟部工業局(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認定具有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TOR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71節,被上訴人應可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主張行政一體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末查,原判決引用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作為否認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之貨物,有未依法審判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其理由。

惟原判決認系爭貨物LCD MONITOR除裝有D-SUB輸入端子供自動資料處理機使用外,更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供處理視頻影像訊號;

即排除於稅則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監視器外,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

又依關稅總局93年及94年函釋意旨,系爭貨物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

按關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貨品分類之核定,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辦理,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H.S.註解辦理。

上訴人早期進口之LCD MONITOR,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近年來因資訊產品不斷創新,部分LCD MONITOR已增加具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之功能,系爭貨物LCD MONITOR具有DVI數位視訊接頭之液晶彩色監視器,因可接受各種數位視訊設備之影像信號並播放,自宜依其所具功能並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分類規定,歸列稅則第8528節「影像監視器」。

本件系爭貨物LCD MONITOR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之詮釋:「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又關稅總局93年函及94年函,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主管機關,並非稅則核定及關稅徵收主管機關,是以其他各主管機關與海關所核列不一致時,依法仍應以海關就實到貨物所核列者為準,此乃主管機關主管事務不同之所致,並無違反行政一體之原則。

再按歐盟執委會於西元2005年第2171號規章公告之有關彩色液晶監視器…附DVI及音效輸出入裝置…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等之影音訊號,應歸列在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影像監視器」項下(現行稅則第8528.59.10號),此有經濟部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4年12月29日比貿字第09400007330號函可稽。

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

是以歐盟最高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則之法律意見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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