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414,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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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下稱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審查作業第12項及內政部補助或委託辦理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下稱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第8條第3項有關「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以其房屋、土地設定抵押權,且本部非為抵押權人者,本部不予補助經常支出及資本支出」皆與老人福利法第8條之規範意旨,即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不符。

上訴人為財團法人,與補助作業要點及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所定之裁罰對象為老人福利機構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不符。

且老人福利法並無規範主管機關得限制補助老人福利機構經常支出或資本支出之條款,亦未有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命令限制補助,該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審查作業第12項及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第8條第3項之限制規定,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及漏未論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惟原判決認系爭補助作業要點第7點審查作業第12項有關申請單位如有以其房地設定抵押向金融機構貸款,則不予補助之規定,與經老人福利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相同,而前開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既經老人福利法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且被上訴人補助作業要點之系爭規定,復與前開經法律授權制定之辦法內容相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未經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難遽採。

有關老人福利機構之補助,應係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系爭老人服務及照顧辦法及補助作業要點中,就老人福利機構將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者,排除於補助之列,係慮及老人福利機構如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償還營運時,勢將影響土地、建物之權利歸屬及受照顧者之權益,亦使被上訴人提供補助之目的難以達成,故被上訴人訂定此項規定,以財務狀況作為選擇補助對象之標準,尚無違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或逾越授權範圍。

上訴人為改建其附設之靜和醫院,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62建號房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符前開補助作業要點規定,而不予補助,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重述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乙節,業據被上訴人答辯甚詳,原判決記載於被上訴人陳述欄,並於判決理由末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亦難謂原判決漏未論斷,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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