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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19號
抗 告 人 烏象仙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袁秀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抗告人藉由「廣告藥品廠商會」組織方式運作,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經審酌事業規模等相關因素,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抗告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課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罰鍰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遂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0號案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關於原處分罰鍰部分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原裁定以:公司資本總額與公司營業規模無必然之關係,資產負債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財務狀況均係流動之概念,無從以資產負債表窺知。
抗告人以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負債表稱原處分罰鍰如受強制執行,公司即無法支付營運之成本、費用、信用即告破產云云,自難遽信為真。
抗告人經營西藥成藥買賣業務,並未從事西藥成藥之製造生產,其固定資產總額為0元,生財器具57,584元亦悉數累計折舊殆盡,抗告人以原處分罰鍰之執行,固定資產及生財器具遭查扣,將生無法「生產」營運之事,亦與事實不符。
況抗告人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金額實施要點第4點可聲請分期繳納,原處分其他受處分人有6人已聲請分期給付,渠等並未產生破產倒閉之後果,繼續經營至今,本件採分期小額的罰鍰執行,並不會造成抗告人事業破產倒閉,而抗告人未具體主張並釋明就其資金及營業狀況無法支應分期繳納罰鍰,本件原處分罰鍰之執行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事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95年、96年度起即呈現虧損狀態,縱分期繳納罰鍰,亦非抗告人所得負擔,抗告人之利潤多成為資產負債表上之存貨,原審顯未考量存貨雖為資產但非現金,無法以存貨直接繳納罰鍰,抗告人如遭執行,確有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虞。
原審以其他受處分人聲請分期給付後,仍繼續經營至今,認定抗告人有能力繳交罰鍰不致倒閉,顯有以本案不相關之資料為不當之連結。
另同為涉及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止規定之情形者,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塑膠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均以百億元計算,而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與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額亦以數十億元計,相較於抗告人之資本額僅500萬元,卻受到如同上開各大企業之處罰,原處分確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屬濫用裁量權,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是以,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為保障人權,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
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經查,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非屬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損失而有回復原狀困難之情形。
且公司資本額之登記數額與營收高低並無關連,資產負債表僅在表達某一特定時日之財務狀況,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均係一流動之概念,自不能以公司登記資本額及某一時點資產等情形,即謂原處分罰鍰之執行因此有致倒閉及破產之虞。
況相對人並未要求抗告人立即以現金一次全部繳納原處分罰鍰,抗告人得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金額實施要點第4點聲請分期繳納,而原處分其他受處分人有6人已聲請分期給付並經准分期履行中,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8頁),本件亦難謂有何急迫情事。
至原處分之處分金額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則屬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尚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合於規定要件之認定無影響。
抗告意旨以某固定時點之資金情形,並就抗告人全年度應繳納之罰鍰總額,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不能清償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即無違誤。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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