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450,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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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99年9月27日99年度抗字第8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業經本院99年度裁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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