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461,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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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61號
抗 告 人 陳孝威
曾朝敏
陳春美
林鴛鴦
林梅卿
王秋文
簡文掌
關氏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關君平
相 對 人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健智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緣案外人明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與抗告人等共40人為合作興建住宅大樓,共同委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下稱土地銀行)有關信託管理業務,於民國94年6月1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嗣參加人土地銀行委由代理人王浩泉檢具相關文件,以相對人97年10月1日收件信義字第20978號至第20984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臺北市○○區○○○路567號等計275戶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公告期間內,抗告人陳孝威、曾朝敏、陳春美、林鴛鴦、林梅卿、王秋文、簡文掌及訴外人吳淑珠、徐雪花、連台笙、連立偉、簡高阿香等人分別以97年10月20日及21日異議書向相對人提出異議。
於公告期滿後,相對人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邀集異議人於97年10月31日試行協調,因無法達成協議,相對人乃將本案移送臺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1月20日府地一字第097318679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明緯公司、土地銀行及抗告人。
嗣抗告人陳孝威及曾朝敏等2人以97年12月16日文,主張有關調處結果之後續辦理方式應以每一建號皆以土地銀行為所有權人第一次登記,委託人則以信託契約全體委託人為登記結果等為由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97年12月1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80121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核示本案各建號建物委託人應如何登載,案經該處以97年12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3191500號函復相對人後,相對人審認本案當事人間是否已無爭執尚待釐清,乃以98年1月9日097信義字第2097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土地銀行補正相關資料,惟逾期未補正,相對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條規定,以98年2月10日097信義字第2097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並於97年2月11日送達。
嗣土地銀行以98年2月20日總信產字第0980005873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遂以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登記申請書重新收件,審查後於98年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抗告人及訴外人吳淑珠、連台笙、連立偉不服上開登記結果,委由抗告人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以98年3月30日98振法字第0021號函,向相對人陳情並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相對人就其申請塗銷部分,以98年4月9日信義字第06281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並審查,核認尚有待補正事項,而以98年4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525200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復,且附有098信義字第0628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函於98年4月14日送達。
而抗告人代理人陳志誠律師再於98年4月23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963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說明98年4月13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525200號函究為駁回之表示或補正之通知,經相對人以98年4月28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63300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復抗告人代理人,該函於98年4月30日送達。
惟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乃以98年4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號函復抗告人代理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申請塗銷登記案,並檢附駁回通知書。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土地銀行獨立參加訴訟,並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土地銀行以98年2月20日總信產字第0980005873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以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登記申請書收件,審查後於98年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然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對人,惟與土地銀行定有信託契約書,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抗告人委由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以98年3月30日98振法字第0021號函(相對人98年4月1日收件),向相對人陳情並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抗告人至遲於98年3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3月3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臺北市部分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臺北縣新店市部分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分別至98年4月29日(星期三)、5月1日(星期五)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8年5月1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以相對人未查告抗告人知悉該登記之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未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
惟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仍應予以駁回。
㈡依系爭函一及系爭函二內容,係相對人就抗告人代理人陳志誠律師受抗告人及訴外人吳淑珠、連台笙及連立偉計11人之陳情及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項,說明登記申請案處理之經過及相關法令適用之情形,另相對人就抗告人98年4月9日收件信義字第06281號申請撤銷登記乙案審查,核認尚有待補正事項,而通知抗告人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利書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補正通知,無從認系爭函為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性質。
又本件依系爭函之文義,尚無法直接發生相對人駁回抗告人申請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則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4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於98年12月4日起訴時,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99年1月22日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質之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就相對人98年4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號函有無提起行政救濟?答稱:「(經閱覽後)這個送達有問題。
我們只有代理發函,並不是代理人。」
等語。
遍查全卷,亦無抗告人就相對人98年4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號函提起訴願之資料。
則此部分既未經訴願程序,抗告人追加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司法院院字第1415號解釋、本院42年判字第3號、第38號、43年判字第3號及48年判字第105號判例,抗告人於98年3月30日始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委由代理人向相對人陳情並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對人則於98年4月1日收件,足見抗告人應已於知悉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表示,雖未用訴願字樣,仍屬不服處分之意思表示,應認抗告人已合法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顯屬違法,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已於98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向相對人陳情並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於法定期間內為不服之表示,相對人未依法定救濟程序而為處理,嗣抗告人另於98年5月14日以訴願方式聲明不服,並經由臺北市政府為實體審議及決定,係以踐行課予義務訴訟之前置程序,原審即應為本案判決,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未先提起訴願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背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04號裁定意旨,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參加人以98年2月20日總信產字第0980005873號函通知相對人略以:「主旨:本行受託辦理臺北市○○區○○○路567號等275戶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說明:…二、有關本行所送相關登記文件係依信託契約約定,由委託人提供當事人於88年至94年間簽署之『地主選屋確認表』、『合建契約』、『選屋找補單價確認表』、『合建分售契約』等文件,請依調處結果辦理。
三、隨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
相對人遂以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登記申請書收件,審查後於98年2月25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抗告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對人,惟與參加人定有信託契約書,對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抗告人遂委由代理人陳志誠律師以98年3月30日98振法字第0021號函(相對人98年4月1日收件),向相對人陳情並申請塗銷上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21-24頁)等情,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相對人作不服原行政處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表示,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相對人本應依訴願案處理,移由訴願管轄機關臺北市政府審議,卻逕依申情案處理,進而以98年4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682200號函駁回其申請,抗告人始於98年5月14日以訴願方式聲明不服,經由臺北市政府為實體審議及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應認其於提起撤銷訴訟前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雖然其於訴訟中追加聲明「相對人應將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惟抗告人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之作成,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既然僅須藉由撤銷訴訟即可直接有效達到權利救濟之目的,即無提起效果周折之課予義務訴訟之必要,上開追加聲明自屬多餘,本件逕依其原先提起之撤銷訴訟加以實體審理,方屬正辦。
然原審卻以抗告人至遲於98年3月30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3月31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及臺北縣新店市,臺北市部分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臺北縣新店市部分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分別至98年4月29日(星期三)、5月1日(星期五)已屆滿;
抗告人遲至98年5月14日始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
訴願決定以相對人未查告抗告人知悉該登記之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未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而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及補正通知,無從認具有單方高權之行政處分性質,不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等語,及以抗告人聲明「相對人應將98年2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3170號至3176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未經訴願程序等語為由,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訟,容有未洽。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重為適法之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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