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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7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則略以:按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意旨,足證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審法院審酌,就抗告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認不可採,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為與前次提起再審時相同而為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無非係以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未詳查,此尚難據以認定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係適用法規錯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本案係辯論終結後之撤回,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案既未經相對人同意撤回,自未生撤回之效力。
況依抗告人收受之答辯狀,相對人已明白表示拒絕撤回之意思表示,益見本案未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並未調閱卷證查明法律適用有誤及有漏未斟酌證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定於民國93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抗告人在該訴訟行言詞辯論前(即同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該訴訟既未經相對人為言詞辯論,抗告人撤回訴訟,自毋須得其同意,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況且,相對人亦無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抗告人撤回起訴之情事,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
抗告人主張前揭訴訟之撤回,應得相對人同意,而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業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原審未查,未繼續審理該案件,即率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法規適用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有誤解,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等情,業據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審認甚詳。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98年度再字第9號案卷閱明無誤,是原裁定認以抗告人復為與前次提起再審時相同而為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無非係以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未詳查,此尚難據以認定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係適用法規錯誤,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並未調閱卷證查明法律適用有誤及有漏未斟酌證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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