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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8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遺產稅免稅額,並無明文限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
然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者,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服務機關出具之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始得加倍認列免稅額,換言之,前開條文之要求將影響公教人員退休前後死亡可否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8條優惠扣除額之規定,明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實屬不合理、不公平之現象。
按臺南市晉生慢性病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即上訴人胞弟吳元功)死亡之原因,乃係因公極度過勞致罹患庫賈氏症而成植物人致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無視被繼承人因公極度過勞呈與死亡無異之植物人狀態而被迫退休,故死亡時已不具公教人員身分之情,逕以「未提出服務機關出具執行任務死亡證明書」為由,上訴人即不得享有遺產稅免稅額加倍計算之利益,實有藐視遺產及贈與稅法立法意旨及退休制度之虞,顯係無理違法之判斷而無效云云。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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