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484,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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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84號
上 訴 人 大陸商杭州胡慶餘堂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慶餘堂參藥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94年8月3日以「胡慶餘堂」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人蔘茶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121473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8年8月28日以中台評字第970352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強調其係依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而認定本案兩商標為近似,然上訴人以此質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但被上訴人於答辯時對此隻字不提,顯然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自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胡慶餘堂」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800號「慶餘堂蔘藥號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紅色扁橢圓形結合中間長方形外框內置自右至左橫書之中文「慶餘堂蔘藥號」所聯合組成,可見二者之區別至為明顯,惟被上訴人卻指稱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云云,實難令人信服。
㈡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人蔘茶等商品,多以中藥藥材為原料,而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藥」商品相較,均為人體養生保健用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此無異「指鹿為馬」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自左至右橫書之中文「胡慶餘堂」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紅色扁橢圓形結合中間長方形外框內置自右至左橫書之中文「慶餘堂蔘藥號」所聯合組成,其中位於字尾之中文「蔘藥號」3字為一般習見用以表示中藥行(號)業務種類之文字,並非作為區別商品來源的識別部分,故位於字首之中文「慶餘堂」3字,應為據以評定商標予人印象最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胡慶餘堂」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慶餘堂」3字,僅首字「胡」之一般習知姓氏有無之些微差異,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應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等相關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2類之人蔘茶等商品,多以中藥藥材為原料,而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中藥」商品相較,均為人體養生保健用商品,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
核上開上訴理由,仍對原審已審酌而不採之事項,再事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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