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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9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捐之課徵需依循憲法上之明文規定,原判決應恪遵行使行政權與司法權之立場,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停課所得稅」之要件。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規定,需非屬第1類至第9類之所得性質,方有適用第10類「其他所得」之餘地,本件庫藏股轉讓與財政部民國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下稱財政部93年令釋)之員工認股權性質截然不同,庫藏股轉帳屬於雙方證券交易,員工認股權則為單方面權利之取得,本案當時並無任何須予課徵所得稅之課稅要件事實發生,且上訴人等亦無任何實質經濟利益之獲得,縱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庫藏股係透過與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曄公司)之財產交易行為,應屬財產交易之性質。
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取得股票時之時價高於成本,有權逕行核定上訴人未實現之增益,本質亦屬證券交易所得,應援引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所得稅之規定,非適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之規定,原判決疏未就此部分予以察明,誤認本件有經濟利益產生,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惟原判決認財政部93年令釋,指明個人依其任職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認購公司股票,於其執行權利時,若執行股票之時價超過其認股價格,該員工即獲有實質之經濟利益,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權利年度之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而員工認購公司庫藏股,其取得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亦係公司對員工之實物給付,雖然二者之立足點不同,但二者取得股票時價可能會有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卻是一致,而該差額部分,就是取得股票者之實質利益,即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謂之其他所得是第1類至第9類以外之所得,而所謂員工配股者,個人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者,執行權利日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只是其他所得之一,財政部93年令釋是針對所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所為之釋示,是該法規真意之闡示,其真意在於執行權利日股票之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就是其他所得。
而本案情節是上訴人等為文曄公司員工,其於96年1月29日依文曄公司買回庫藏股轉讓員工辦法,以低於市價購得該公司庫藏股,文曄公司乃依上訴人等取得系爭股票日之股票時價超過認股價格之差額,計算系爭其他所得據以開立扣免繳憑單,自屬有據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稅捐法定原則、法治國家原則、收付實限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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