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501,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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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異議,原判決以同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認定上訴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人既對契約內容提出異議,當然尚無簽約義務;

被上訴人製作之招標文件內容矛盾,此違法疏失責任當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豈可因「金額不高」或「影響工程資金甚微」即將行政疏失責任轉嫁予上訴人。

原判決以保固金差額不大、金額不高為由認上訴人不簽約無正當理由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及論理法則。

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28條規定「本補充說明之效力,優於臺北市政府制式之工程投標須知,並列為合約內容之一」,可見其與簽約後之契約具有相同效力。

本件應按「補充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按結算金額百分之3計算保固金,而非依照工程契約第63條規定按百分之5計算。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認定系爭工程契約效力優先及為何不採按補充投標須知規定計算保固金之主張,即逕引系爭工程契約第63條規定認本件應依工程契約按結算金額百分之5計算保固金,係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公告之「補充投標須知」按結算金額百分之3計算保固金而投標,且依據證人乙○○證詞,足見上訴人有履約誠意,自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原判決依工程契約按結算金額百分之5計算,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為其理由。

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系爭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13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第1項規定之保固金金額不相符之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異議期限不得少於10日,上訴人至遲應在民國97年6月28日前提出異議。

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以後始向被上訴人口頭及書面提出異議,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

該保固金之差距非契約之重要之因素,上訴人亦有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等救濟機會;

反之上訴人於投標前疏未詳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執非契約之重要因素及影響甚微之點,於得標後拒不簽約,綜合事實經過,並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拒不簽約並無正當理由。

本件補充投標須知及系爭契約均為招標公告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單提出補充投標須知保固金之約定,而對系爭契約第47條、第63條規定視而不見,本難認上訴人有何信賴之基礎存在,因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第32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3、64點等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不合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誠信原則、論理法則、信賴保護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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