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9,裁,2513,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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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依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被上訴人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其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民國95年6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被上訴人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函釋)重為認定,與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相牴觸,應有統一解釋之必要。

按財政部79年7月4日台財稅第790178955號函釋意旨,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

本件上訴人與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縱認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惟該租金支出係任職公司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應歸屬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據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不同之認定,顯證法律見解之紛歧,有不可歸責上訴人其中一種可能解釋,符合無過失認定,應不予處罰。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上訴人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其所涉法律問題重大。

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

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吳文永)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另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

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

又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

本件上訴人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

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

另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被上訴人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

是被上訴人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顯係誤解;

至上訴人所援引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699號、93年度判字第1611號、原審94年度簡字第1023號、96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案情均與本件不同,本件無援引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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