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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2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9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之受僱人華玉君雖於民國98年4月9日收受相對人98年4月7日保退2字第09710193530號函(下稱原處分),惟其非花蓮館主管,抗告人並非駐店於花蓮分館,無法知悉有此文件,勞工保險局陳小姐亦知悉抗告人並未收到。
相對人之96年9月至97年3月退休金滯納繳納通知,有4件分別投遞不同地址,如何送達抗告人令人疑義。
勞工退休金滯納金繳納通知屬裁罰通知,應以到達抗告人時生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足證相對人勞工退休金滯納金繳納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可認相對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
原裁定認原處分已經抗告人受僱人華玉君於98年4月9日收受,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次日即98年4月10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設址於花蓮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算至98年5月15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6月5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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