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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2號
上 訴 人 葉庚辛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段595-4、595-6、595-7、595-8地號(自同段595、595-1、595-2、595-3地號分割)土地,經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與臺南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以98年11月20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831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線台17線至2-11道路建設計畫道路工程,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98年12月25日以地價補償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函復維持原核定。
上訴人對異議結果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訴願,視為提起復議,被上訴人提交99年2月8日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1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98年12月4日地評會決○○○區段○○○區段地價。」
駁回復議,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被徵收土地(永寧段595-8地號全部及595-4地號大部分)原面臨明興路部分為第2○○○區段○○路線價,98年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0元,何能因將徵收而於99年另予劃為第259-1號區段並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而原為裡地區段的595-1、595-2、595-5(未被徵收)、595-7(被徵收土地)地號卻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被上訴○○○區段○○○區段價之行為,顯然違背法理及不符實情(即面臨20公尺道路之土地要降價,而裡地土地反而可調高)。
(二)被上訴人係以調高將徵收之小面積地號地價(永寧段595-6地號面積271.12平方公尺、595-7地號面積28.2平方公尺),再將原第259號區段改劃出第259○○○區段○○區段價33,000元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企圖使被徵收之面積高達1,755.84平方公尺之595-4地號土地補償地價得予維持98年公告徵收時之地價,被上訴人作為顯然有違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18、19、21-24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未審慎調查其實際交易價格並據以評定地價,嚴重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
(三)上訴人被徵收之永寧段595-4地號(面積1,755.84平方公尺)因係98年始分割自永寧段595地號,故其98年之公告現值為22,568元/平方公尺,99年反而調降為21,157元/平方公尺,而未被徵收之594地號因其面積較大達2,320.4平方公尺,其中適用第259-1號區段(98年【為第2○○○區段○○區段價為公告現值33,000元/平方公尺,99年【改為第259-1號區段】調降為25,000元/平方公尺)為474.7平方公尺,適用第333號區段有1,845.7平方公尺(自95年至98年之區段價均為14,000元/平方公尺,99年卻調高為18,000元/平方公尺),如上所述未被徵收之土地99年之公告現值調高,而將被徵收面臨道路又較寬之595-4地號土地調降,足認被上訴人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及復議昧於事實。
(四)被上訴人因另有人民陳情即可調整其區段地價,致同為被徵收土地得以大幅提高補償地價,惟卻損害上訴人之權益。
被上訴人所稱之陳情人其土地係在上訴人被徵收土地之隔鄰,其被徵收土地大部分區段地價均屬於第333號區段,故其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全部提高,而其未被徵收之土地雖因第259-1號區段價之調降根本未受影響。
而上訴人被徵收之永寧段595-4地號土地(被徵收土地中面積最大者)屬於第259號區段(後改為第259-1號)有791.82平方公尺,屬於第333號區段有964.02平方公尺,因被上訴人僅考量另陳情人之權益,提高其被徵收土地之區段地價。
被上訴人及內政部以上訴人之補償地價已增加779,264元為由,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惟實際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未依法行政而短少領取地價補償費達6,932,933元(原徵收補償費30,862,332元×24.99%=38,574,829-31,641,596)。
在同區段之被徵收土地,其他被徵收之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費提高24.99%,上訴人僅獲提高2.52%,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依相關之法令及審酌相關之條件,顯於法不合。
又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與精神,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在相同之條件下應一體適用,被上訴人顯然在法理之運用有所偏頗,已對同屬被徵收土地之上訴人財產權造成實質之損害。
(五)同為位於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明興路兩側100公尺內土地,裡地之第333號區段地價何以能由每平方公尺14,000元提高為18,000元,即提高28%,而臨街之第295號區段卻故意劃為第259-1號區段並將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33,000元調降為25,000元,顯然被上○○○區段○○○區段價之評定理由自相矛盾。
又依被上訴人所屬東南地政事務所製作○○○區段○○○區段編號333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被上訴人地價評議委員會既可逕予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0元,何以對上訴人位於道路旁利用價值較高的595-4地號土地,卻未尊重被上訴人所屬東南地政所務所之專業勘查結果,採認第259號或是第259-1號之區段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而將之調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足認地價評議之標準不一致,尚有違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再作成增加核發上訴人6,932,93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等相關規定。
系爭第333及259○○○區段○○○區段地價經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第4次會議決議,評定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33,0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14,490元、14,000元、33,000元。
被上訴人辦理99年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時,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4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位於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明興路兩側100公尺內土地,因地形及環境破壞,臨街經濟效益降低,地價應與第259號地價區段有別,故新增第259○○○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另第333○○○區段○區段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4,000元調整為18,000元,系爭595-4、595-6地號土地跨越第333號、第259-1號地價區段、59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1號地價區段,並據以計算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18,180元、18,000元、25,000元,並於99年1月1日公告。
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算地價之方式,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第3條、第18條、第21條及第23條等規定。
(二)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係於98年11月20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14,490元、14,000元、33,000元(即依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徵收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徵收補償地價(即依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徵收補償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18,180元、18,000元、25,000元。
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系爭土地99年公告土地現值經評定降低者(永寧段595-4、595-8地號土地),仍須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價額。
準此,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22,568元、18,180元、18,000元、33,000元作為系爭595-4、595-6、595-7、595 -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
且經計算結果,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價額已由30,862,332元提高為31,641,596元,應無偏低之情形。
(三)再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係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
本件由臺南市政府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第3次會議、98年第3次會議決議,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標準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計算(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決議之提案三)。
是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由30,862,332元(調整前)提升為31,641,596元(調整後),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故系爭土地應補償地價業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法定程序。
(四)○○○區段○○○○區段地價估計之方式,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9條、第18條及第21條等規定辦理。
系爭第259號地價區段,區位、工商活動及繁榮程度及房屋建築現況、臨街的經濟效益等影響地價之因素,均較位於快速公路高架橋下第259-1號地價區段為佳,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分別估計各區段之地價,依法並無違誤,其地價查估結果自亦有別。
另明興路657-733號新建成屋社區(如白金杜拜建設)係位於高架橋100公尺外,劃屬第259號地價區段,其地理環境及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與第259-1○○○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南市○○段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於98年3月9日分別自同段595、595-1、595-2、595-3地號逕為分割,經被上訴人98年11月20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831號公告徵收,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線台17線至2-11道路建設計畫道路工程,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
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土地使用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將屬明興路東側帶狀裡地明興路619巷至925巷間劃屬第333○○○區段○○○路○○○巷至灣裡路61巷間劃屬第259號地價區段,其後被上訴人所屬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9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位於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明興路兩側100公尺內土地,地形及環境受破壞,臨街經濟效益降低,地價偏高,另劃設第259-1號地價區段,經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12月4日98年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核該地價區段之劃歸及估算地價之方式,符合上述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並無行政機關未遵守相關程序、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則上對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仍應予尊重。
則被上訴人認定99年度系爭595-4、595-6地號土地係跨越第333號、第259-1號地價區段,系爭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系爭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1號地價區段,依法有據。
(二)系爭595-4、595-6地號土地於98年度原跨越第333號、第259號地價區段(98年12月4日第3次會議增設前)、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號(98年12月4日第3次會議增設前)地價區段,因系爭土地位屬都市計畫低密度住宅區,被上訴人於調查估計區段地價時,經收集調查第259號、第333號區段買賣實例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該區段之擬評區段地價,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7,400元、15,400元,被上訴人將全案提交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2日97年第3次、同年月18日97年第4次會議決議,評定98年度第259號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33,000元、第333號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
被上訴人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以第259、333○○○區段○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經計算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14,490元、14,000元、33,000元。
被上訴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以系爭595-4、595-6地號土地於99年度跨越第333號、第259-1號地價區段,系爭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系爭595-8地號土地劃屬第259-1號地價區段,分別以第259-1號及第333號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18,180元、18,000元、25,00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調查其地價動態,繪○○○區段○○○○區段地價,使地價評議委員會得據以編製當年期之土地現值(即區段地價)表,先行估計區段地價,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評定,且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其每年公告之土地現值表,本得依其實際動態,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予以調動,是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時,實已反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其評議程序於法亦無不合,其所評定之現值亦無顯然錯誤之情,是其評定之地價,該地價評議委員會自有判斷餘地。
況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評定亦未發現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
準此,新增第259-1號地價區段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其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雖有調降,仍無違誤。
此外,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業已調查系爭第259號、第259-1號及第333號地價區段近1年(即97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止)買賣實例之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以核實反映地價動態並考量地價均衡性。
(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98年11月20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8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是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則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應依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
查被上訴人就其中595-6地號土地,以該土地99年度跨越第333號、第259-1號地價區段,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依第259-1號及第333號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系爭595-6、595-7地號土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180元、18,00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此部分尚無不合。
惟關於595-4、595-8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係認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較系爭595-4、595-8地號土地依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25,000元為高,而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然此認定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按其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費之規定,尚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系爭595-4、595-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以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故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本件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被上訴人已踐行法定程序,揆諸本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地價之數額,而主張違法。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比照鄰地陳情人之調高比例24.99%計算上訴人之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應再增加核發上訴人短少領取地價補償費達6,932,933元(即原徵收補償費30,862,332元×24.99%=38,574,829元;
38,574,829元-31,641,596元已發放之徵收補償費=6,932,933元短少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洵屬無據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內政部至99年11月23日始做成訴願決定,其間長達7個月有餘,亦未通知將延長審議,該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85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於99年2月8日曾出席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第一次會議,上訴人於會中陳述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徵收補償地價評定有偏頗之事證,並未被列入紀錄。
且亦未就為何有人陳情即提高其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而上訴人被徵收之永寧段595-4地號土地卻由98年公告現值22,568元(每平方公尺)降低為21,157元乙節加以討論,即決議維持98年12月4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決○○○區段○○○區段地價。
在同一徵收案中,對特定人將被徵收之土地加以調高土地現值以致提高徵收補償費,卻對上訴人之異議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未加論述亦未調查,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2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惟並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力證據避不採信,亦有違誤。
(四)本案系爭之259、259-1、333號區段價,其中333號區段依被上訴人所屬之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卻提高為18,000元,259、259-1號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卻被降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惟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記錄,在調整土地現值之案件並無其他委員之發言,且最後決定顯係屈就市長之意見,該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顯然違法不當,原審未查,亦有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
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
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
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
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
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
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
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所明定。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
區段○○○○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
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
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
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
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訂定之。
依本規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
定。」
;
第4條規定:「(第1項)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
…。」
;
第18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
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
)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
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
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
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
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4項)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均○○○區段○○○○○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
第21條規定:「(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
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
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區段○區段地價。無買賣
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
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區段○○○
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
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
○區段○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
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區段
○區段地價修正之。
…(第3項)第1項第1款所稱之中位數,指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由高而低
依序排列。其項數為奇數時,取其中項價格為中位數;其
項數為偶數時,取中間2項價格之平均數為中位數;實例
為1個時,以該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為中位數。…」。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98年11月20日南市地權字第0981452583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2月26日止,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本應依9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徵收上訴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
其中595-6地號土地,以該土地99年度跨越第333號、第25 9-1號地價區段,595-7地號土地劃屬第333號地價區段,依第259-1號及第333號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計算系爭595-6、595-7地號土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180元、18,000元,作為徵收補償之依據,依上開之說明,洵非無據。
595-4、595-8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係認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較系爭595-4、595-8地號土地依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157元、25,000元為高,而以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計算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雖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按其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即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補償費之規定,固有未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
系爭595-4、595-8地號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以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568元、33,000元,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因之被上訴人就系爭595-4、595-6、595-7、595-8地號土地分別以每平方公尺22,568元、18,180元、18,000元、33,0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被上訴人以該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加
成補償成數(4成)給予地價補償,亦無不合。原判決認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
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復按為避免訴願久懸不決,影響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固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
願人及參加人。
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
,此規定實務上係採訓示說,故訴願機關逾期決定雖有違訴
願程序迅速性原則,仍屬有效。
參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
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是以人民尚得以訴願逾期不為決定,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並不損及訴願人行政救濟之權利。又為使訴願人
即時知悉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之內容,予以補充訴願理由
之機會,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固亦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惟若漏
未抄送,訴願程序雖不無瑕疵,尚不影響其效力。上訴意
旨謂上訴人於99年4月10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至99年11月23日始做成訴願決定,其間長達7個月有餘,復未通知將延長審議,該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85條之規定,原判決未加論述亦未調查,顯有違誤。
被上訴人曾於99年7月22日向內政部提出訴願補充答辯書,卻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項將答辯書抄送上訴人,原審未查,亦有違誤等語,均非可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地價評
議委員會之評定及復議過程昧於事實,偏頗不公,徵收補
償價額過低等語,核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
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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