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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李國祥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仲明(原名蔣肇宇)
胡仁花
楊濟華
許育綺
陳麗珠
林聖傑
周馳羱(原名周民偉)
周志鵬
王昭順
王癸丑
郭士禎
郭建雄
方顧憲
何鳳英
李世湧
李秋東
馬志豪
馬天富
許振順
吳秀真
陳胤良(原名蘇峰毅)
蘇信禮
梁家禎
羅麗華
陳冠毓
吳錦緞
蔡耀瑩
蔡張簡束
李帆家
魏百蓮
田鴻銘
陳敏惠
邱國晃
邱澄勳
林沛立
潘孟娥
溫志威
溫泰森
高開政
高玉茹
盧東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胡仲明(原名蔣肇宇)、楊濟華、許育綺、林聖傑、周馳羱(原名周民偉)、王昭順、郭士禎、方顧憲、李世湧、馬志豪、許振順、陳胤良(原名蘇峰毅)、梁家禎、陳冠毓、蔡耀瑩、李帆家、田鴻銘、邱國晃、林沛立、溫志威、高開政、原審被告官宏洧(原名官智詳)、郭元振、陳君豪等24人(下稱被上訴人學生24人)及訴外人盧鑫偉(已於民國97年8月24日死亡)均為上訴人常備士官班學生,嗣因無意願就讀、學業成績未達標準、違犯校規、獎懲超過3大過、志趣不合、自請退學或違反榮譽制度情節重大等原因遭退學處分,而被上訴人胡仁花、陳麗珠、周志鵬、王癸丑、郭建雄、何鳳英、李秋東、馬天富、吳秀真、蘇信禮、羅麗華、吳錦緞、蔡張簡束、魏百蓮、陳敏惠、邱澄勳、潘孟娥、溫泰森、高玉茹、盧東傑、原審被告官永福、郭一德、陳善松、分別為其家長或家屬,均分別書立切結書或契約書願負全額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民國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6年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賠償被上訴人學生24人及訴外人盧鑫偉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因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迄未繳納,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1.原審被告官宏洧或官永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200元,及均自9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原審被告已為清償,另一原審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2.原審被告陳善松應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審被告郭元振或郭一德應給付上訴人310,572元,及原審被告郭元振自100年2月17日起,原審被告郭一德自100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原審被告已為清償,另一原審被告於清償範圍免其責任。
4.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負擔。」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原審被告陳君豪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又關於原審被告陳善松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返還公費事件,被上訴人學生24人及訴外人盧鑫偉原就讀上訴人之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上訴人予以退學、開除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之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上訴人等人各應分別賠償上訴人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
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爰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
又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履行其義務等語,為此,訴請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賠償被上訴人學生24人及訴外人盧鑫偉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沛立、潘孟娥、羅麗華、梁家禎提出答辯如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一)被上訴人林沛立、潘孟娥略以:因被上訴人林沛立於98年4月16日自願再入營,已轉服志願役,依96年1月9日修正軍事學校賠償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予賠償。
(二)被上訴人羅麗華、梁家禎略以:被上訴人梁家禎於86年6月30日起就讀上訴人之學校,第一學期月考因成績不及格,而遭受退學處分,其因為該校教官講課鄉音很重,學生不瞭解內容,因而未能通過考試。
且自退學後找不到適當工作,暫時做臨時工,收入只能維持個人生活,無法償還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中,溫志威(家長為被上訴人溫泰森)、高開政(家長為被上訴人高玉茹)及訴外人盧鑫偉(家長為被上訴人盧東傑)退學生效日雖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惟渠等最後繳款日至上訴人起訴日(99年3月2日)止,皆已超過5年時效期間,為上訴人所是認;
又其餘被上訴人胡仲明(家長為被上訴人胡仁花)、楊濟華、許育綺(家長為被上訴人陳麗珠)、林聖傑、周馳羱(家長為被上訴人周志鵬)、王昭順(家長為被上訴人王癸丑)、郭士禎(家長為被上訴人郭建雄)、方顧憲(家長為被上訴人何鳳英)、李世湧(家長為被上訴人李秋東)、馬志豪(家長為被上訴人馬天富)、許振順(家長為被上訴人吳秀真)、陳胤良(家長為被上訴人蘇信禮)、梁家禎(家長為被上訴人羅麗華)、陳冠毓(家長為被上訴人吳錦緞)、蔡耀瑩(家長為被上訴人蔡張簡束)、李帆家(家長為被上訴人魏百蓮)、田鴻銘(家長為被上訴人陳敏惠)、邱國晃(家長為被上訴人邱澄勳)、林沛立(家長為被上訴人潘孟娥),渠等退學生效日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且最後一次繳款日距本件上訴人起訴日(99年3月2日),亦超過5年,為上訴人所是認;
又其縱屬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請求權,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是以,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又即使部分被上訴人曾因繳款等中斷時效之事由,亦因其等未繼續清償,而致時效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然重新起算之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亦應至95年1月2日即時效完成,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依據證物製作之附表附卷可參。
而上訴人係遲至99年3月2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已逾5年時效期間。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業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按: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不合。
另查「(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
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此為本院最近各庭一致之見解。
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至89年間為退學生效日,上訴人因行政契約對該等被上訴人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期日即得行使,上訴人對該等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應於退學生效日起算15年後始完成,而上訴人係於99年3月2日對被上訴人起訴,故並未罹於時效,原判決並未考量系爭公法上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行使,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云云,法律見解有誤,並不足採。
從而,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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