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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鼎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被上訴人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22,168,944元,歸併核定上訴人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3,419,343元,所得淨額22,921,985元,發單補徵稅額8,485,736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查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及98年7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7380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實際無異間接限制人民財產交易之自由,因此系爭函令未出現前,人民以債權抵繳法院拍定價格者,並不致遭課徵稅捐,故系爭函令實為增加稅法所無之負擔,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查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系爭函令有違法之處,而謂系爭函令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謂上訴人與買受人之地位無異,並認上訴人已有利得收付實現之判斷並無違誤。
惟原判決未究上訴人以不良債權抵繳拍定之行為,實際並無所得存在,誤認上訴人利得已收付實現,已違反收付實現與實質課稅原則,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又原判決逕以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日認定建物滅失登記發生在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為否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滅失為第三人拆除,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且系爭建物已遭第三人拆除,東榮公司於當時所見之情況,應為已無任何建物,而非其所謂剩部分廠房未拆,原判決未查,亦未交代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函令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
而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及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上訴人既有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則其利得已收付實現,被上訴人據以核課,洵屬有據,且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況財政部令釋僅是督促下級機關就類此事件依法課徵所得稅,並未對人民增加法律無規定之稅捐負擔,亦非指在該令釋發布之前,人民可不依所得稅法申報稅捐,而稽徵機關在此之前未發現人民漏報此類所得致未採取補稅作為,非納稅義務人可執為其漏報行為之合法化理由,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另按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限制、減免處分內容,如所得稅之寬減及免稅之要件事實,乃例外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建物係遭第三人拆除滅失而造成損失,屬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據帝寶公司會計部經理魏金泉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證稱內容,足見帝寶公司與上訴人接洽購買土地前,系爭建物尚屬存在,雖證人魏金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有該陳述,然無非係事後迴護之詞,並不可採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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