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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29號
上 訴 人 丘芳齡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薦任秘書,申請於民國100年7月4日自願退休,前經被上訴人依100年2月1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規定,以100年4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03340447號函審定上訴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734元;
嗣因100年7月1日調增軍公教員工待遇,被上訴人再以100年7月28日部退二字第1003425777號函,重行核算並審定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519,4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之利息本為退休恩給制之替代品,上訴人既選擇在84年7月1日以前之年資為18年11月,該18年11月資歷之退休金不會因日後的變動而減少,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之利息反因公務人員待遇調整相形減少,顯然被上訴人適用之優存辦法,創設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未有之規定,導致上訴人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由原來之
7,886元減為7,791元,被上訴人適用優存辦法之公式在邏輯上顯有嚴重問題,倘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之規定,則不生扞格,原判決略而不論,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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