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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高文英
徐永藤
廖碧滿
林雅楓
黃有明
黃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予尹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9號原告王仁君等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為臺北市○○路○段98至108號御林園大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4日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並命拆除系爭建物,抗告人法律上利益自受有損害。
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參加聲請之唯一理由,僅為抗告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
惟原處分之相對人為邱文聰及王仁君,並非抗告人,縱令抗告人曾收受與原處分同樣內容之臺北市政府函文,惟臺北市政府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發之各函文應為個別之行政處分,而非1件行政處分。
原審誤解此事實,認為抗告人為原處分之相對人,並據此認為抗告人並非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2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而言。
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係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者,以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如第三人效力處分所及之第三人),蓋此制度之目的在使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他人訴訟結果而受損害,使其參加訴訟,得於他人之訴訟繫屬中,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而為同法第23條所定之訴訟當事人,並得對法院之判決獨立提起上訴,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而本件抗告人均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乃原處分之處分對象,非屬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至明,渠等對於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尚不得利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而取得訴訟當事人之地位,否則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50號判例、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845號裁定參照);
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固非無見。
㈢惟查原處分意旨係謂臺端等所有臺北市○○路○段96號至110號全棟共50戶建築物業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應於102年10月4日前停止使用,於103年10月4日前自行拆除等語,其相對人即係該50戶建築物所有人,包括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79號訴訟事件的原告王仁君、邱文聰及本件抗告人等,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0月4日以府都建字第100712072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
足見原處分係命該50戶建築物所有人停止使用,並自行拆除整棟建築物,形式上該50戶建築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各負其停止使用及拆除之義務,但如果該50戶建築物在構造上形成一棟大樓(御林園大廈),則由於其基礎同一、結構相連,並有共用部分,其行為義務的性質即屬互相關連,並具有共同性,難以分割,縱使強為分割亦無法完成原處分之目的;
從而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縱使只有原告王仁君、邱文聰二人,但其目的既係撤銷原處分之全部,不可能割裂請求僅撤銷其中一部分,其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撤銷訴權)自屬不能分割,應解為對於全體原處分之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審本應依職權裁定命其他未共同起訴的原處分相對人(包括本件抗告人)參加訴訟,且由於此參加裁定為行政法院職務上所當為,無待抗告人之聲請,故縱使抗告人誤引行政訴訟法第42條(利害關係人之獨立參加)規定聲請參加,原審亦應逕依前揭規定(必要共同訴訟之獨立參加)命其參加訴訟。
然原審未釐清本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其他原處分之相對人(包含抗告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遽以抗告人與本件原告均係原處分之相對人,本身即為受處分之對象,非屬就原處分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尚不得利用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獨立參加等語為由,駁回其參加,容有未洽。
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適用為本院應依職權審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調查後重為適法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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