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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初天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35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及100年度裁字第13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對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係選擇性之摘錄,除避重就輕外,甚或移花接木企圖混淆;
且聲請人98年11月26日之行政訴訟上訴狀指明原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聲請人迭經上訴、聲請再審2次,本院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對原判決具體違法事證皆視而不見,反諉稱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違法事證,或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與事實不符,則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的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引用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認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具體敍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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