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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廢止啟用許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獲相對人民國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准設置棄土場,及經相對人以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准予啟用,嗣後經相對人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處分書撤銷上開棄土場設置許可函及准予啟用同意書,聲請人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分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除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述本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89號裁定,參與裁判之法官中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外(聲請意旨另主張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435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亦有該事由,本院另案審理),其餘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因刑事裁判變更聲請再審議期間,應自知悉裁判確定日起算,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期日逾30日駁回聲請,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
(二)相對人在94年適用88年已停止使用之臺灣省政府法規作為處分法源,撤銷聲請人棄土場設置許可及准予啟用同意書。
依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府法字第157924號函意旨,臺灣省政府及其前所屬各廳會處原定之行政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在案,惟臺灣省政府目前仍存在,在法令法規沒有概括承受命令下,即沒有使用理由,歷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違背法令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歷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就相對人於94年適用臺灣省政府法規是合法正確提出合理解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本件廢止啟用許可案件法院審理組織不合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等語。
經核,聲請人主張參與裁判之法官中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上開確定裁定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又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意旨,係指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4款為原因,而聲請「再審議」之期間,未區分受懲戒處分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與本件行政訴訟法有關已逾聲請「再審」期間無涉;
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對前裁判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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