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97,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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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黃萬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1年8月7日101年度聲再字第629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進而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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