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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6號
上 訴 人 廖智輝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01年5月1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20日內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以101年6月5日101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原審前裁定於法定上訴期間未屆滿前即駁回上訴,於法有違,其抗告有理由,乃以101年8月8日101年度訴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審原裁定)撤銷原審前裁定,原審原裁定於101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之20日法定期間,自原審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01年9月8日(星期六)為期間末日,因該日為星期六,遞以次日代之,算至101年9月10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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