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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林徵徽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1地號土地1筆,應有部分784/17640(下稱系爭土地),旋於同年月9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附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據鶯歌區公所函告,業已撤銷前揭農地農用證明書,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35,934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系爭農地有分管事實,上訴人已提出共有人之一即林施玉子出具之切結書為據,原審卻認與分管契約之要件不符,容有疏誤偏執;
而縱認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農地全部面積作為停車場使用,亦難推論係自88年10月25日之後逐步施作為砂礫地而供停車場使用;
本件應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核定免徵,原審認系爭農地全部面積已作停車場使用而非農業使用,有違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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