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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5號
上 訴 人 王長生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78/17640及945/17640,旋於99年11月9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據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告,業已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移轉補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4,911元及424,068元,共計988,979元。
上訴人不服,主張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原核定應予維持云云,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以北稅法字第100009438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意旨,對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之位置,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則未違規部分得以申請賦稅減免優惠甚明。
然原審判決卻認該函係農業主管機關針對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應有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核與本件應依土地稅相關法令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云云,又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施玉子之切結書,並非系爭土地全體所有人協議簽定之分管契約,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容有誤解。
(二)原審判決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施玉子之切結書已自承其分管系爭土地之區域於89年1月28日因故閒置;
又原審判決從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遽而推論系爭土地前於89年1月28日已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是其事實之認定顯屬推測之情,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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