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19號
上 訴 人 洪萩玲
送達代收人 楊福源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投保單位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楊博欽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猝死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其配偶即上訴人及其子女等人申請其本人職業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
經被上訴人審查,以楊博欽之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所請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
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監理會於100年5月23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30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僅謂本件被保險人楊博欽係因工作造成身心負擔及壓力誘發疾病而猝死,為職業病死亡;
且原審審判長在開庭審理中有問及被上訴人代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工傷病審查準則)已於99年12月23日公告放寬修正,被上訴人召集醫學人員審查是否有告知修正?被上訴人代表支吾其詞,顯見這些醫學人員只以醫學案件推理,不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修正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等語。
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