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2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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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4號
再 審原 告 朱湯榮
送達代收人 陳孟欣
正區衡陽路36號5樓之3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係於民國100年5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6月3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2月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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