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2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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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孫如春即如中康復之家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

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係「如中康復之家」(下稱系爭機構)負責人,民眾向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陳情系爭機構有超收住民、環境髒亂等情事,經該局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至系爭機構進行稽查,現場發現系爭機構收治住民42位,超出其經核准可收治服務對象38位,又系爭機構拒絕提供相關業務資料,阻擾稽查業務之進行,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下稱精神復健機構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第18條第2項規定,爰依精神衛生法第54條第1款規定,以100年6月24日府衛醫字第1000003231號及第1000003232號行政裁處書分別處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及15萬元罰鍰(下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就精神復健機構辦法第18條第2項「主管機關視需要,得通知機構提出相關業務報告。」

其應指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而為之行政處分,而不得由稽查人員當場以口頭方式為之,原審判決將主管機關權責變異為稽查人員之法定職權,而將原應由主管機關名義所為之通知,逕行由稽查人員口頭通知即可,此已有踰越條文,亦有違行政處分法理。

(二)精神復健機構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收治服務對象,係指留置住宿之意,此由文義解釋即可證明,兼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稱診治對象係以「住宿」之病床為計算,因此精障人士向機構或為諮詢或為回診,於所有復健機構均認非屬收治服務對象,上訴人亦未曾以此向健保局報取費用,故可知收治之意義乃在於有無提供病床予該服務對象。

原審判決就此未予究明,即置上訴人之說明而不論,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法律見解原則重要性。

(三)原處分以上訴人收治對象共42人為由裁罰15萬元,然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又認定該42人係錯誤而應為40人,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僅收治38人是否真正,原處分之事實既有錯誤,其裁罰基準即失其基礎。

被上訴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此原審判決本可命被上訴人提示裁罰標準,然原審判決卻反而贊同,自不符法治精神,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為其論據。

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述理由,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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