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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張勝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發行之「壹週刊」,於民國99年6月17日第473期第30頁至35頁刊載「黑白道祭追殺令少年殺手末路」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因刊載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行為之少年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外型特徵、曾就讀學校及班級、照片等足資識別少年身分資訊,違反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100年3月25日府觀行字第10030250400號處分書核處罰鍰3萬元整。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處分適用兒少福利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及兒少福利法施行細則第20條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授權明確性及法明確性原則;
且系爭報導刊載當時,所揭露身分之對象涉犯多起命案早經警方通緝在案,且潛伏於社會之,隨時可能對不特定第三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然該當危難情狀,原審竟認與發生緊急之危難而須侵害他人法益始得避免之情形不符,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亦與憲法所保障之「新聞言論自由」及「社會大眾安全不受恐懼之自由」相悖等語。
核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贅論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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