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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4號
上 訴 人 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漁人碼頭分公司
代 表 人 郭美珠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公司全名為「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漁人碼頭分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原判決誤載為「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漁人碼頭分公司」,惟上開名稱之誤繕乃明確可知,不影響上訴人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緣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83號經營「情人塔」設備(下稱系爭設施),供遊客賞景收費營業。
經被上訴人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之一種,應課徵娛樂稅,遂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以100年7月11日北稅淡二字第1000020029號函核定課徵系爭設施娛樂稅,並檢送娛樂業開業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
嗣上訴人以100年8月1日(100)福漁字第1000801001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系爭設施究否屬娛樂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0年9月9日北工字第1001177198號函被上訴人略以,該項機械遊樂設施,係為在一高質量鋼制管型構造外加一座可觀景之圓形座艙,座艙緩慢轉動中上升及下降之設備,且依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機械遊樂設施,指建築基地內固著於地面或建築物,藉由動力操作運轉,供遊樂使用之設施等語,被上訴人爰以100年9月28日北稅淡二字第100002893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系爭設施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系爭設施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建築法第7條之「昇降設備」,不屬「機械遊樂設施」,並准予起造人更正為昇降設備;
按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包括「昇降設備」及「機械遊樂設施」,兩者有何不同?應由主管機關判斷?抑或由起造人擇一申請即可?主管機關又何以准予起造人更正為昇降設備?原審法院自應職權調查清楚加以論定,而非單憑依系爭設施之構造,斷然認定系爭設施應為機械遊樂設施,原審判決自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
且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淡水河賞景遊艇」、「臺北捷運貓空纜車」、「美麗華摩天輪」及「臺北101觀景臺」等稽徵實務不同之認定,基於行政一體之平等原則,原審法院自應一一釐清,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詳細敘明,惟原審判決卻僅以「核屬該個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且案情未盡相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此部份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系爭設施是否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範圍而應課徵娛樂稅之主要爭點,論明:㈠參照本院94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娛樂設施」,指凡可供娛樂之用之設備及工具均包括在內,且以該項設備、工具所提供使用之目標為準,不以其本身係專為供人娛樂而設計、製造者為限。
㈡查系爭設施為一高質量鋼制管型構造外加一座可觀景之圓形座艙,其高度自海平面起計100公尺,座艙可容納80人,係以機械動力昇降方式緩昇,360度旋轉至空中停留並繞圈後緩降,並乘客進入座艙中,座艙會緩慢調整上昇與下降角度,使乘客360度俯瞰淡水全景,全程約6分鐘,故搭乘系爭設施之目的僅係利用座艙調整昇降角度觀看淡水景色,全程乘客並未離開系爭設施,核其係以機械動力帶動遊客賞景之設施,而非單純運輸功能之交通設備,且乘客搭乘系爭設施,應購票始能搭乘【票價為平日新臺幣(下同)每人120元、假日每人150元】,足認消費者購票搭乘系爭設施之時,已進入上訴人之娛樂服務範圍內;
再依導覽手冊強調搭乘系爭設施,可將迷人淡水景色盡收眼簾,可全景透視,依情人塔旋轉方位可眺望八里渡輪追餘暉、情人橋觀落日及遠眺美麗山河景致等語,足見系爭設施具有娛樂機能,而為上訴人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遊客購票之最主要目的,係搭乘系爭設施360度俯瞰淡水全景,在於觀光娛樂,而非主要供交通運輸通行之用(遊客搭乘全程均未離開系爭設施,尚非藉系爭設施而通行他處)。
從而,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設施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課稅範圍,而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系爭設施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㈢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9月9日北工施字第1001177198號函、101年5月29日北工施字第1011796917號函及101年7月10日北工施字第1012030905號函可知,系爭設施之構造並未變更,仍為「一高質量鋼制管型構造外加一座可觀景之圓形座艙,座艙緩慢轉動中上升及下降」之構造,並系爭設施之99淡什字第015號雜項執照之建築平面圖上,仍登載系爭設施主要用途為觀景塔,雜項工作物欄位為機械遊樂設施,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建築法第7條所稱雜項工作物無觀景塔之用途名稱,而准將系爭設施用途更正為昇降設備,惟仍然未改變系爭設施係以機械動力帶動遊客賞景之娛樂設施,而非單純運輸功能之交通設備。
況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非娛樂稅之主管機關,系爭設施是否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課徵娛樂稅範圍,應依娛樂稅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不因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置而受影響。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設施經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昇降設備,即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娛樂設施,不應課徵娛樂稅乙節,委不足採。
㈣查小烏○○○區○○○○道、臺北貓空纜車、臺北101大樓觀景臺,均非被上訴人轄區,該等設施是否課徵娛樂稅,自應由該管轄區稅捐稽徵機關依娛樂稅法相關規定予以決定。
至於臺北航運公司遊艇不課徵娛樂稅乙節,核屬該個案是否妥適之問題,且案情未盡相同,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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