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45,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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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周松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張培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區○○街拓寬工程,於民國(下同)77年間,就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2號、2之2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379地號土地辦理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惟該案並未一併徵收上開4棟房屋,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因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上開4棟房屋為違章建築,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對上開4棟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
上訴人不服,向該處申請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補償費,經該處否准所請。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
嗣上訴人以100年9月12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按房屋重建價格補發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7500號函覆系爭房屋曾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確定之事實,是以全案無法令執行之疑義,不予受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內部召開會議決議不予一併徵收補償之決議,而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予補辦徵收補發補償費為正當,有不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都市發展條例第49條之違背法令;
且一併徵收乃政府應為之責任,無待人民申請即須自動辦理,不能因人民未申請徵收而生失權之後果,原判決以此作為不得再請求補辦徵收之理由,顯然於法無據,且違背當時土地法第215條應一併徵收之規定;
又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補償一語,與事實不符,把處理費和補償費混淆不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補辦徵收手續並補發補償費有無理由之主要爭點,論明:㈠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
參照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215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土地法第215條雖仍延續「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但如「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即不在一併徵收之列。
可見當時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是不夠周延之法規。
㈡本件相關土地徵收,何以無法依循當時土地法第215條之規定就改良物一併徵收,在本院88年度判字第3368號判決中已敘明其原委。
因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龐大,其地上物若依當時土地法第215條規定一併徵收,勢必因無法立即興闢而產生堆積垃圾、新違建之搭建等公害,造成第二次補償拆遷之困擾,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中決定:所有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徵收;
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
但上訴人於77年間該土地徵收時,並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因此三元街拓寬工程,於77年間辦理土地徵收,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於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乃依處理辦法之規定,對系爭房屋按重建價格半數發給拆遷處理費,完全依循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決定進行。
而該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拆遷補償合法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暨處理違章建築之辦法,尚難謂其牴觸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被上訴人依法據以補償,當無違誤。
㈢正是因為當時土地法第215條未臻周延,所以臺北市政府76年11月25日之決議「地上物原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但有補充考量「惟若地上物所有權人要求一併徵收時,得由各該用地單位先行編列預算予以徵收補償」。
因此,是上訴人選擇「未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所以在土地77年徵收後,尚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到87年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為止。
上訴人若當時申請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則77年間一併徵收而受領補償,當時起就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既然上訴人當時選擇繼續使用房屋10年,現在自不得再請求一併徵收。
故上訴人請求補辦徵收手續並補發補償費,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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