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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銓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自政治作戰學校退休生效,即受聘至嶺東技術學院(94年8月1日改制為嶺東科技大學)擔任教授。
嗣上訴人年滿65歲,依據嶺東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屆齡退休,並於100年2月1日生效。
經嶺東科技大學於97年10月20日嶺大人字第0970001167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上訴人退休,被上訴人以98年1月15日98退0040號函審定不再發給退休金,並於備註欄敘明「依『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10項規定,85年10月4日以後再任者於重行退休時連同併計以前退休之基數計算,未達最高(30年)者補足其差額。
張師服務私立學校年資7年6個月,查其於民國90年8月1日自政治作戰學校退休時,已採計年資35年0個月之退休金,已達最高標準,故本會不再發給退休金。」
上訴人不服,於98年4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核,經被上訴人以98年4月23日(98)基字第0029號函維持前述核定。
上訴人仍不服,於100年8月4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申訴逾期而不受理。
上訴人乃於100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申請,惟被上訴人並未在30日期限內答覆,上訴人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無管轄權為由,以100年度訴字第410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的退休案件,係經過先向被上訴人申覆,次向教育部人事處請示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覆,最後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等三個程序均未能獲得合理解決之後,乃以被上訴人未依據明確法令核給退休金,逕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非如原判決所云不服申訴評議決定;
原判決既缺乏判決基礎,其判決理由自亦不能成立;
另原判決既已確認「本件雖未經訴願程序,惟參照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經申訴程序後應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在先,復云「但斷不能因為違誤申訴法定期限,而認為該事由可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否定在後,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款」及「嶺東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2條第3項」之適用爭議,早在98年9月25日教育部給上訴人的「台人(三)字第0980155199號」函釋中獲得釋示,已證明不是爭議問題;
然原判決既無法規依據以證明它係屬爭議問題,更公然否定國家最高教育主管機關的相關法規釋示,顯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是否有理由之主要爭點,論明:一般違法的行政處分是要以訴願程序為前置程序,因訴願程序未達救濟目的,始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之訴;
只有違法的情節嚴重到行政處分無效的程度,才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空間;
因此導致行政處分無效的原因,必是明顯而嚴重的違法,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所稱之「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相互轉任併計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款」、「嶺東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12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爭議,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併計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年資併計最高採計30年、連同85年2月1日以後年資最高採計35年,符合增核退休給與規定者,最高得採計40年。」
或「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0年,並有連續任教公私立學校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1項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81個基數為限。」
要件審查之爭議,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處分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此等爭議,自非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救濟之範疇,上訴人據此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其中所謂「參照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經申訴程序後應可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係指經合法申訴程序後應可逕行提起行政處分撤銷訴訟;
所謂「斷不能因為違誤申訴法定期限,而認為該事由可以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係指「撤銷與無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待處理的對象不同」、「程度較輕者僅屬得撤銷,而非必然無效」、「只有違法的情節嚴重到行政處分無效的程度,才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之空間」,自不能因為違誤申訴法定期限,而認為可以用行政處分得撤銷的事由,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法院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無法審究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此觀原判決前後文義自明,顯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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