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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49號
上 訴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經被上訴人通報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79,465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79,467元處5倍罰鍰897,335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嗣被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辦理重核復查決定,經追減罰鍰448,668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營業稅部分違反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第12條之1第3項、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97年12月19日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及32條規定不符,屬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處分,原判決應為違法判決;
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故意或過失理應提出具體證據;
且原判決審理法官未審理上訴人引述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與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致納稅人須反覆爭訟,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規定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對於裁罰處分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是否適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本件上訴人於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在案;
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號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所審酌之事證,已堪認定「上訴人於94年7月至10月及95年3月至5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89,3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467元」之事實,自無需進而論究迪倫公司是否為全部虛銷及虛進之虛設公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2月13日中檢輝騰97偵24782字第146605號函應僅係該個案可能有該交易往來而取得發票之情事,自不足以推論或證明上訴人亦與迪倫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情事,況行政訴訟事件與刑事訴訟事件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違章罰鍰受處罰之主體為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指被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者為上訴人之前代表人黃惠真(登記之代表人,亦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行政罰及刑事罰兩者之處罰主體並不相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況上訴人業經該署檢察官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92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不再追訴,亦即上訴人未受刑事法律處罰;
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裁罰主體,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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