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52,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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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2號
上 訴 人 吳明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名吳石象)未辦理民國(下同)92年與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第三人檢舉上訴人仲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98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92年度計取得新臺幣(下同)6,593,105元、93年度計取得20,612,172元,初查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5,274,484元與16,489,737元,綜合所得淨額各為5,156,484元與16,371,737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407,293元與5,893,3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分別是1,407,293元、5,893,394元各處1倍之罰鍰各計1,407,293元與5,893,39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上訴人係投入自身金錢勞務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紛爭,基此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35%為對價,然當時因地主及上訴人無力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故乃另約定於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金後,再由上訴人取得相當於原應受分配35%土地權利之價金,故本案自無所謂係由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以取得報酬之事實,從而原審判決認其性質屬執行業務所得,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然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2、93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之處分是否違誤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清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訴訟之一切事務(含委請律師、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其他一切相關或必要行為等)及費用(含委請律師、律師報酬之給付、裁判費、行政規費及其他一切相關或必要之費用及支出),均由上訴人及陳清河負責處理與支付,待土地所有權人獲得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訴訟勝訴時,上訴人及陳清河即對上開土地享有35%之權利(即等同土地價值35%之現金)。

嗣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判決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勝訴(案號:臺北地方法院69年度訴更字第1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0年度上字第33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判決)。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金不足支付上訴人及陳清河報酬,遂與上訴人及陳清河於81年2月6日簽訂授權書,推派上訴人為一般代理人,由上訴人及陳清河負責與系爭土地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各地主均同意給付上訴人及陳清河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之35%為酬勞金。

上訴人及陳清河與土地所有權人亦於81年6月3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5項明確記載:「出售之價金,在新臺幣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上訴人2人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各取得17.5%)……)」,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可稽。

㈡查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土地而有所得,其中92年度取得6,593,105元、93年度取得20,612,172元;

且綜觀本件事實經過,乃上訴人基於地主代理人地位,為其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協調(包括現住戶等)訴訟等事宜,約定取得報酬,並約定由上訴人及陳清河為地主仲介土地買賣,於成交後自價金中收取報酬,核其性質屬執行業務所得,此雖與被上訴人原核定認系爭所得乃上訴人仲介土地所收取之佣金名目不同,但所得類別同為執行業務所得,核算所得結果與原核定認屬執行業務所得一般經紀人性質並無不同;

另按稅法上所稱執行業務所得,著重在以技藝自力營生,取得報酬具有自由性及獨立性,得自由選擇是否執行、執行內容方式、為誰執行業務,如何支配執行利益,自行負擔執行業務所需成本費用、自負盈虧及經營風險,上訴人為地主處理協調系爭土地及仲介買賣之所得,核屬執行業務所得。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所得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20%,核定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

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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