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15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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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154號
抗 告 人 李大吉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停車場規劃興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民國100年2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144184號函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及訴請損害賠償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基隆市○○區○○街31至38號興天第高級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其以民國99年4月21日陳情書陳情該社區擅自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增設停車位,影響其他住戶權利,請求相對人會勘。

相對人於同年5月21日派員會勘,並以同年6月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57951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

抗告人嗣再以99年11月23日陳情書陳情該處車位所有權人未依會勘結論改善完畢,請求重新辦理會勘,飭令恢復原核准之標準,並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等語。

相對人乃以同年12月16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90122266號函(下稱相對人99年12月16日函)通知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再次辦理現場會勘。

惟會勘當日因故取消會勘,而訴外人李昱儒亦向相對人申請延至100年2月底前改善完畢,經相對人以100年2月15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0014418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外人李昱儒同意所請,原訂99年12月29日上午10時整之現場會勘取消,副本並送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會勘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

2、主管機關應賠償抗告人精神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經原裁定以:原處分係同意訴外人李昱儒申請展延改善違規狀態期限,並說明原訂99年12月29日之現場會勘取消,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又建築法第91條規定尚非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及依據,故抗告人另聲明會勘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部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

至抗告人聲明第2項請求主管機關應賠償抗告人精神上損失30萬元部分,亦因抗告人聲明第1項之訴不合法,而失所附麗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附之現場會勘紀錄載明,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

而原處分則是請訴外人李昱儒於100年2月底前回復原狀,屆時若未履行,相對人將依相關規定辦理。

故原處分非事實說明或觀念通知,而係行政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限期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

(二)又依內政部83年5月13日台內地字第8375317號函及81年9月21日台內營字第8104762號函,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自可依法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惟本件爭執之停車位,或設在法定防空避難設備範圍,或設在違規使用之法定車道,故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附現場會勘紀錄(2)謂:現場停車位25格停車格,與「原竣工圖說12位」不符,有關增設部分係屬私權云云,已牴觸上開內政部函釋,並違背臺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故依本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否則其「申請」即非屬「依法申請」。

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經查:1、抗告人不服之原處分係謂:「主旨:台端擅自改變本市○○區○○街31至38號……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未依99年5月21日會勘結論第3點辦理,請求本府准予展延至100年2月底前辦竣,再行勘驗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二、為體民困,本府同意所請,請台端於100年2月底前回復原狀,並報府勘驗,屆時若未履行,本府將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府原訂99年12月29日……之現場勘驗取消。

(已先行電話通知受邀單位)」並正本送達訴外人李昱儒、副本送達抗告人。

至原處分所稱99年5月21日會勘結論,係以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檢送予抗告人及訴外人李昱儒等,而該會勘結論「第3點」係謂:「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

等節,有原處分及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附原審卷可按。

可知,原處分說明二部分,係准訴外人李昱儒所為展延回復原狀期限之申請,即將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附會勘結論(3)「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

所稱之30日改善期限展延至100年2月底。

惟「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分別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復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是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檢附之會勘結論(3)部分,因實質上已為「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之涉及是否違反建築法之認定,且處分方式復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之「限期改善」,並已以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對訴外人李昱儒等為送達,似難謂其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而原處分之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復係就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關於改善期限部分對訴外人李昱儒為有利之變更,即因此發生改善期限延後之法律效果,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似難謂原處分關於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部分,非屬相對人就系爭車道改變是否違反建築法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原裁定以其僅是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認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之撤銷訴訟於法不合,暨認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為30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失所附麗,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即堪採取。

至抗告人就原處分關於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部分,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適格之原告,因非屬得以裁定處理之事項,故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再相對人係因抗告人99年11月23日陳情書,主張系爭大樓有未依99年5月21日會勘結論辦理完畢,請求再次辦理會勘,而訂有99年12月29日之會勘期日一節,有相對人99年12月16日函可按。

而觀相對人99年6月8日函檢附之99年5月21日會勘結論及抗告人99年11月23日陳情書,抗告人所稱未辦理改善,當係指會勘結論(3)所稱:之「現場車道改變與原核准竣工圖不符,限30日改善完畢,並報府備查」部分。

故原處分說明三:「本府原訂99年12月29日……之現場勘驗取消。」

部分,當係指有無按99年5月21日會勘結論(3)部分為改善之會勘,則佐以前述相對人業以原處分展延此部分改善期限一節,足認原處分說明三關於取消99年12月29日會勘期日部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並未因之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原裁定認此部分非屬行政處分,核無不合。

另依上述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有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為之處分,係包含處以罰鍰、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等。

惟罰鍰處分,性質上係為規制過去之違規行為所課予之行政罰,是本條關於罰鍰部分之規範,應認並無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第三人為裁罰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亦即人民縱有所主張,亦應認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為職權之發動,人民尚不因主管機關未為處分,而得訴請主管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罰鍰處分。

故人民若因此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認其因非依法申請,而屬起訴不備要件。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已命限期改善之情況下,再以99年11月23日陳情書主張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理,則縱認相對人有怠為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處分情事,亦當係指該條規定之罰鍰處分,而就此行政罰之罰鍰處分,依上述說明,抗告人依法並無請求相對人應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故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另聲明「會勘後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部分,起訴不合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無涉之增設停車位是否適法等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聲明第1項之求為撤銷原處分准展延回復原狀期限及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故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即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部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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