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5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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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2號
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原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鄧家基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
林慶苗 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8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次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年9月2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6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之管轄(主管)機關之認定,有消極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款、第12條第1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云云。

惟經核再審意旨所陳,為其在本院提起上訴時之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又再審意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及其他行政法規之規定而未適用,逕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第4款及第12條規定,認再審原告無權命再審被告限期改善或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文書或對其處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核屬個人主觀認事用法之法律歧異,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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