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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97號
再 審原 告 吳振華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原告之母曾麗靜於民國90年3月4日死亡,經再審被告查得曾麗靜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華銀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金額新臺幣(下同)356,000,000元,至該定期存單到期日87年9月9日,本金356,000,000元及孳息10,110,390元均由其子即再審原告具領,涉有贈與情事,惟曾麗靜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再審被告初查乃核定贈與總額366,110,390元,應徵贈與稅183,055,195元,因曾麗靜業已死亡,遂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稅額。
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10,110,390元。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案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贈與總額維持原核定為356,000,000元,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轉換為「曾麗靜(歿)代繳義務人:吳振華」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以遺產為執行標的」。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既以再審被告逕以繼承人即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為贈與稅課徵之處分,認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撤銷判決,原贈與課稅之處分即屬無效。
縱如原確定判決謂為部分撤銷,但該部分撤銷內容為行政處分相對人及納稅主體違法,則該行政處分相對人無效之結果,其餘部分亦無從自為成立行政處分,故應皆屬無效,原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未指摘其違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以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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