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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士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佶利迪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仙根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0日就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定期維護保養採購案,以新臺幣(下同)966,000元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嗣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工作規範(下稱工作規範)肆之第7點將停車位資訊回傳至上訴人機房,及第8點配合將每日維護資料回傳儲存之約定,而於99年5月19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30009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終止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下稱原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9163100號函知維持刊登採購公報決定之結果,被上訴人申訴經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爰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承攬上訴人系爭採購案,合約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維護保養系爭勞務契約標物明細表所載的系統設備正常運作。
被上訴人曾於98年9月25日、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19日及99年1月12日多次去函上訴人,表示本案使用系統設備老舊,無法依上訴人所稱方式更改功能,並請上訴人惠予同意更換本電腦收費系統,使被上訴人得以依約履行。
上訴人則分別以98年10月15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839803500號、99年1月15日北市停機字第09930293900號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履約服務,依約扣罰該期維護費5,000元及不同意更換電腦收費系統,致使被上訴人被迫無法履約,且於對被上訴人解約處罰後,嗣以更新系統設備方式處理,亦有違公平及常理。
又系爭契約期滿後,倘續約,被上訴人可獲996,000元之報酬;
另因遭刊登採購公報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總計2,996,000元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2,996,000元(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提上訴,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契約,履約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
被上訴人未依工作規範肆第7點及第8點約定履行,致系爭停車場的收費系統無法發揮約定功能,上訴人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履約,且於完成後提供證明文件為附件以函請上訴人同意,作為系爭採購案契約期末驗收依據,亦告知逾期未改善,每通知一次得扣罰維護費5,000元,並表示如未履行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均未為之。
上訴人始以上述99年5月19日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並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刊登採購公報。
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訴人即於99年7月16日以北市停機字第09939163100號函通知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採購公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其理由略以:㈠、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有終期之契約,終期到來時,契約即因期間屆滿而消滅,此時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已無從再為契約的終止。
又契約若已消滅,招標機關已無從為兩造契約關係之終止,則招標機關於契約消滅後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難認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刊登採購公報要件相符。
㈡、查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工作規範肆之第7點及第8點之約定,而以上述9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觀之兩造對於履約期間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的約定,足認該契約性質上屬附有終期的契約,故系爭勞務契約於99年3月31日終期到來時,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
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無法履行契約中工作規範肆之第7點將停車位資訊回傳至上訴人機房,以及第8點配合將每日維護資料回傳儲存之約定為真,上訴人遲至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消滅後之99年5月19日始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時契約已因消滅而無從終止,依前揭意旨,即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刊登採購公報之決定,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詳如『操作維護保養工作規範』…及本契約文件所載範圍。」
、「…其各期之付款條件:廠商完成當月契約規定之設備檢修、例行巡查、定期維護保養等工作,且無違約情事…」、「履約期限…廠商應於98年4月2日至99年3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廠商決標後應於98年4月1日00:00前完成交接並派員進駐執行契約相關作業…」、「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
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第1款、第5條、第7條第1款、第16條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
又「本契約維護主要範圍包含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屬臺北市艋舺公園地下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含相關附屬設備)定期維護保養工作。
…」、「維護保養方式:㈠定期維護保養: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本契約規定,每月定期對本契約維護標的物做乙次維護保養工作…㈡緊急故障叫修…㈢一般故障叫修…㈣、各項設備故障無法及時修復需送原廠檢修…㈤乙方須24小時全年無休待命,配合甲方(即上訴人)設備緊急故障叫修…」且為該契約工作規範壹第1點第1款第1目、第3點、肆第7點、第8點所明定。
是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至99年3月31日期間內,提供維護保養上訴人所屬上開地下停車場電腦收費管理系統等設備之專業勞務,別無於該履約期間屆滿後,兩造仍應提供約定給付之其他約定,足見系爭繼續性勞務給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亦至99年3月31日止,即該期限除為履約期限外,且屬系爭勞務契約之終期;
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於上述履約期限屆滿時,系爭勞務契約失其效力。
是原審認系爭勞務契約有以99年3月31日為終期之附款,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不符。
至最高法院26年渝上第163號判例意旨所稱:「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
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24年6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核其案情與本件繼續性契約迥然不同,尚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另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則係有關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上訴人通知改善未果,得為上訴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
由同條第2款規定;
「機關未依前款規定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廠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履約。」
可見前款所稱之終止或解約當在上開履約期間內,否則即不生廠商應繼續履約之情事,是上訴人執系爭勞務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謂99年3月31日僅係履約期限而非終期之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㈡、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而契約之終止,係指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使契約嗣後之失其效力,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自不生終止之問題。
查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間為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工作規範肆之第7點及第8點之約定,而以上述99年5月1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核兩造系爭債之關係業於上述履約期限(99年3月31日)屆滿時消滅,前已述及,則上訴人自無得於99年5月19日就已消滅之系爭勞務契約,再行使終止權之餘地。
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系爭勞務契約消滅後之99年5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時契約已因消滅而無以終止,故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違誤。
上訴人主張:99年3月31日僅係履約期限之約定,而非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之終期,原判決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行期限誤為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認上訴人無法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進而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被上訴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係以其一己之法律歧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且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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