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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被 上訴 人 洺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世蘋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改制前臺中縣警察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警察局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97年11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舊山線鐵路橋上游右岸300公尺處,發現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張盛峰(即被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及所僱用司機王宏地、黃寶樟、劉大山於該處清除水溝內淤土。
經通知上訴人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派員會勘,上訴人就清除淤土地點經以衛星定位器定位,確認係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認被上訴人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於99年3月24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68090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罰鍰。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盛峰不知將砂石外運需經許可,亦不知所清運係河川地,其將砂石加以清理運除,無不法認識。
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上訴人就責任性原則未舉證證明,於法未合。
本件清理淤積地點係里長及東勢鎮公所指定,若要處罰,裁罰對象應該係里辦公室或東勢鎮公所,而非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亦認東勢鎮公所准予地方於系爭地點自行辦理清淤,有未先予辨明確認施工地點屬性之誤,系爭清淤工程屬公共事務,對施工地點需經行政機關許可而需申請程序之主體乃委託辦理該事務之公部門,被上訴人基於信任東勢鎮公所及埤頭里就該清淤工程公共事務之合法性,辦理施工,難認有何過失,亦不應苛責非從事專業水系領域事業之被上訴人,有高於公部門之注意義務而謂有過失。
另依上訴人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2條規定,本件違反水利法事實應受處罰對象係業主即埤頭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埤頭里委託辦理清淤工程,且經東勢鎮公所許可,本件非可歸屬為被上訴人違法行為。
至張盛峰被判刑部分係因為怕跑法院而認罪協商,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等語,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大甲溪水系河川區域河川圖籍,業經上訴人89年8月21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510號公告揭示,被上訴人並非不能確認本件違法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屬於河川區域,卻疏於查明,且於未告知里長下,將土石外運謀利,顯於法有違。
被上訴人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並承包溝渠淤積清除工程,對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限制規定,較一般人熟知,有更高注意義務。
東勢鎮公所雖曾函示埤頭里猴坑土石淤積准由地方自行清除,該函雖未指明清運地點是否在河川區域內,惟該水系河川區域既經上訴人公告相關河川圖籍,並有揭示及提供公開閱覽,被上訴人辯稱不知為河川區域即不可採。
另本件所涉排水非東勢鎮公所施設,東勢鎮公所更非河川主管機關,無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權限。
被上訴人對本件施工地點是否在河川區域內及是否應依法申請等事項當應注意查明,被上訴人辯稱受僱人不知清除範圍已到河川地範圍,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縱本件係政府機關委任人埤頭里里長林宗寰依東勢區公所函請被上訴人辦理清除淤積土石,惟其並未授意將砂石販賣,張盛峰先依指示將溝渠砂石挖掘運至相鄰近100公尺外河川區域放置,之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河川區域內挖起之砂石外運至距離10公里外信昌砂石廠販賣謀利,顯與受委任工作內容不合,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並涉及刑事竊盜罪。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工地主任執行業務因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推定為組織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處分對象,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政罰責任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其中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而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
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二)本件警方查獲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張盛峰清除淤土的地點,係埤頭里辦公室以97年11月4日埤頭字第133號函向東勢鎮公所請示,因坑溝填滿砂石泥土,請准予自行清除,而東勢鎮公所以97年11月7日東鎮建字第0970022928號函覆請該里辦公室請地方自行清除辦理。
嗣埤頭里辦公室以97年11月15日埤頭字第137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東勢鎮公所准地方自行清除運棄,請被上訴人清運處理。
據第三人埤頭里里長林宗寰於97年11月18日警詢時即表示「因為東勢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陳蕙君函文要我們可自行清除,所以我連絡張盛峰來幫忙清除淤積的土石,……這個工程我授意他們做的」;
97年11月18日上訴人訪談時並表示「我依鎮公所函辦理,發文給洺碩公司,因里民多次陳情猴坑溝土石淤積嚴重,影響居民安全,拜託我向主管單位反應清除,我根本不知道清除地點有位於河川區域內」;
97年11月18日偵查中表示「是我叫張盛峰去挖的,因先前2個颱風土石將水溝塞滿了,我有找鎮公所來現場勘查,他們說沒經費可清,附近里民一直向我反應……我去函公所,公所回文說災害復原期間已結案,請地方自行清除,我就委託張盛峰處理……不知道挖到河川地,就是單純的水溝,水溝有用水泥圍起來」等語。
東勢鎮公所承辦人員陳蕙君於97年11月8日警詢時表示「埤頭里里長林宗寰於97年11月4日來函請示……經我負責業務依法簽准,由該里自行清除……大約3、4年前颱風災害已有清除1次,由鎮公所派機具前往清除,這次里辦公處來函申請清除,……准里辦公處自行清除。
我在97年10月底前往該處勘查,我在東勢鎮公所服務9年,都以為坑溝工程均為鎮公所管轄」;
97年12月2日偵查中並證稱「當時因為97年10月辛樂克颱風,里長林宗寰電話通知猴坑溝全部被土石塞住,我口頭問課長,課長說搶救災害經費已用完,暫不清除,里長說地方反應這條溝再不清就會淹沒農田,所以里長正式行文要求清淤,我簽示課長,課長說請地方自行處理,因為沒經費了……我有實際去猴坑溝查看,整條溝都淤積滿了,不知坑溝是河川局管理,以為是公所管理的」。
第三河川局巡防員阮建忠於97年12月2日偵查中復證稱「猴坑溝土石清除案,有挖到河川區,當時該處沒有堤防,沒有辦法確認河川區域線,我以GPS衛星定位才確認位置在河川區」。
第三人王宏地即現場司機於97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表示「負責清水溝內土石,水溝兩邊有擋土牆,沒有清到擋土牆外面的地方」等語。
(三)按河川區域之劃設係經由專業之分析與勘測,河川區域圖籍之公告,畢竟與經由實際現場之牌示了解有別。
本件第三人埤頭里於97年9月辛樂克颱風過後,因猴坑溝土石淤積嚴重,應里民之陳情,請求東勢鎮公所清除淤石,東勢鎮公所因無經費,於承辦人員陳蕙君現場勘查後,准許埤頭里自行清除辦理,埤頭里里長林宗寰遂委託被上訴人清除猴坑溝土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埤頭里指示之地點清除土石,難認有何對河川區域認識之故意,參以東勢鎮公所與埤頭里間,關於本件爭執地點土石清除之請示往返函文,被上訴人執該函文為據,衡情已符合從事營造業者謹慎理智的要求。
且上訴人所屬河川巡防員對於本件爭執地點是否為河川區域,猶須憑藉精密之衛星定位儀器,始能確定,遑論專業不及巡防員之被上訴人,更毋須受此苛求,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清除地點尚無欠缺注意致未認識該地點為河川區域之過失,至為灼然。
被上訴人對於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無過失,自不該當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裁罰之構成要件。
至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張盛峰因本件採取土石事件,所涉竊盜罪經判處徒刑部分,因竊盜罪構成要件與本件尚屬有別,當不得執為本件不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從而,本件不符合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採取土石的處罰要件,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裁罰150萬元,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疏未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3.採取或堆置土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7.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違反上開規定者,固得予以裁罰,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行為人如無故意或過失,即不應課以責任。
(二)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對於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之事實,既非故意,亦無過失等情,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無可採。
(三)至上訴意旨稱:大甲溪水急之河川區域河川圖籍,業經上訴人89年8月21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510號公告揭示並送各縣、市政府轉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公開閱覽在案,而張盛峰疏於查明,即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且張盛峰既係從事土木營造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對於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限制規定,自較一般人為熟知,並具更大之注意義務,故張盛峰之行為難認為無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東勢鎮埤頭里猴坑溝排水構造物早於89年1月24日即由林務局東勢林管處發包興建,此有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公所99年7月6日東鎮建字第0990013114號函復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可稽,當時該排水構造物所在地尚未公告為河川區域,直到89年8月21日始由上訴人以89年8月21日經(89)水利字第89888510號公告劃為河川區域;
復依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7年11月18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所附照片,以及參諸第三河川局巡防員阮建忠暨現場司機王宏地等人證詞,猴坑溝該處沒有堤防,沒有辦法確認河川區域線,水溝兩邊有擋土牆,沒有清到擋土牆外面的地方;
且勘查紀錄復記載被上訴人土石採取數量:河川區域內部分約為72立方公尺,河川區域外部分約為96立方公尺。
足見該排水構造物所在位置僅部分劃為河川區域,並非全部劃為河川區域,而被上訴人亦僅在排水溝內清除土石,並未超出排水溝外採取土石。
又東勢鎮埤頭里之野溪溝渠因颱風淤積,東勢鎮公所曾請求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清除,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復該野溪非屬該局轄管範圍,此並有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8年9月2日水三管字第09850091550號函可稽。
則被上訴人依東勢鎮公所函轉里辦公處公文,於所指定之排水溝範圍內清除土石,縱該排水溝部分劃為河川區域,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有過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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