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判,3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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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32號
上 訴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葉君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2月5日迭次提出申請函、陳情函及補充理由,主張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申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號函(下稱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登記,其所持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等書件係偽造,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6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決郭明宗偽造文書部分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在案,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及其歷次以上開不實登記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變更登記。
嗣被上訴人以99年2月25日經商字第099020150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通知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爰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號函撤銷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及其後續以該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
惟系爭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書解任章民強董事(即上訴人)之董事解任登記部分,因該改派書係賴永吉所涉偽造,惟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予撤銷等語。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李恆隆、賴永吉及郭明宗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解任上訴人為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其中郭明宗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生既判力,被上訴人自應尊重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進而撤銷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則上開董事解任登記既應予撤銷,自可認上訴人之董事職務仍有效存續,太百公司於92年1月22日指定其他人取代其董事職務之指派書自無從生其效力,是被上訴人92年1月28日經授商字第09201030920號函(下稱92年1月28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監事變更登記處分,當然亦應併同撤銷。
又上訴人早於91年10月7日即去函促請被上訴人嚴加審核及禁止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惟被上訴人內部仍簽准以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顯見被上訴人審查時未就太流公司之申請是否符合公司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詳加審酌,而有重大缺失,益證原處分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語,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准撤銷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部分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將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及92年1月28日函核准董事變更登記均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太流公司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於91年9月19日出具改派書解任上訴人董事其改派書涉及偽造一事,郭明宗並未參與製作;
且賴永吉製作之「改派書」涉及偽造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89號刑事案件判決發回更審,是有關賴永吉製作「改派書」涉及偽造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另針對賴永吉製作之「改派書」涉及偽造部分,高檢署亦未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通知被上訴人為撤銷相關登記。
是被上訴人未撤銷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部分,洵無違誤,準此,被上訴人以92年1月28日函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李冠軍、鄭澄宇接替章民強、賴永吉之董事變更登記,當然亦無併同撤銷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被上訴人所為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太流公司辦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之三項變更登記以觀,其中增資、修正章程二項均與太流公司本身發動之增資事宜有關;
至於董事解任登記部分,則係由太百公司解除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身分所致,且董事解任與增資、修正章程二者之變更事由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互為條件或因果關係存在,是不能僅由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13日函准予上開三項變更登記,即將此三項事實及要件混為一談。
而依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郭明宗之犯罪事實應僅限於與訴外人李恆隆、賴永吉等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認定郭明宗參與太百公司解任上訴人法人代表之改派書之偽造;
再被上訴人准予解任董事登記,純係因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出具改派書而為,核該指派書除太百公司及賴永吉之印文外,未見郭明宗之簽名蓋章,郭明宗既與太百公司毫無淵源,自無參與上開改派書製作之必要及可能。
由此以觀,有關解任董事登記之改派書既僅能以太百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永吉之名義出具,則根本與郭明宗無涉,益證郭明宗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犯行,自不包括此改派書在內。
(二)另賴永吉製作之改派書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中,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以郭明宗業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確定,而認與郭明宗無關之改派書係出於偽造且經刑事判決確定。
又上開太百公司名義於91年9月19日出具之改派書及92年1月22日出具之指派書,既尚未經法院裁判認定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審查上開改派書、指派書有關太百公司與代表人之印文相符,而以上開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董事解任登記;
及92年1月28日函核准董事變更登記,均難謂被上訴人係對於明知虛偽或不實事項仍准予登記,亦難認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有何疏失。
甚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曾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新證據」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上開91年11月13日函,業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復於本件為相同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執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郭明宗確定部分,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程序重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解任上訴人法人代表董事之變更登記部分,及被上訴人92年1月28日函均予以撤銷等情,自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一)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及「(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第3項)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賦予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
而該條第1項第2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而言;
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又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之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太流公司前持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解除上訴人代表該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之改派書,申經被上訴人以上開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解除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職務之董事解任登記,而太流公司所持上開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係屬偽造,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郭明宗有罪確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撤銷上開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及92年1月28日核准太流公司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
惟查,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判處郭明宗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確定,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郭明宗與訴外人李恆隆、賴永吉等基於共同犯意,製作不實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未認定郭明宗涉有偽造上開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之犯行;
另太百公司董事長賴永吉涉嫌偽造上開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之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是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並未認定郭明宗偽造上開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即無發生新事實,亦無新證據;
且上開改派書是否確屬偽造,尚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亦無「被上訴人據為上開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董事解任登記基礎之證物(即上開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係偽造」之情事,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上開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董事解任登記部分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事由,請求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上開91年11月13日函核准董事解任登記及後續以92年1月28日核准太百公司改派代表人為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變更登記,即屬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而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太百公司歷次章程及董事會議事錄,足以證明太百公司董事長無權出具上開改派書或指派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
(三)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為公司法第9條第4項所明定。
查訴外人太流公司原持91年9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申經被上訴人以上開91年11月13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其中太流公司所檢附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業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郭明宗在上開二份議事錄為不實內容之登載,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對郭明宗判處罪刑確定,但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郭明宗涉有偽造上開太百公司91年9月19日改派書犯行而處以罪責,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經高檢署之通知,依上揭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以太流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有偽造情事,將上開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太流公司增資、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部分予以撤銷,並無違誤,核無不合。
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既明文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撤銷;
可知本條是委諸行政機關行使之裁量,亦即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而未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
因此,人民如依據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亦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
故上訴意旨謂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僅課予檢察機關之通知義務,並未限制行政機關自行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上訴人於91年10月7日已去函促請被上訴人嚴加審核及禁止太流公司辦理增資登記,原判決無視上訴人尚主張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負有依職權撤銷其91年11月13日函關於核准董事解任登記及92年1月28日函核准董事變更登記處分之義務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核與上開法律規範意旨不符,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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