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判,899,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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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林正宇(兼附表編號3號至10號之被選定當事人)
林川智(兼附表編號3號至10號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伊永仁
訴訟代理人 江金卿
蘇信昌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昇勇
訴訟代理人 羅雅容
儲孟俊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及附表編號3號至8號之選定人分別應民國96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及格,經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期滿及格,於98年2月23日分發任用為被上訴人所屬分局之警正4階警員(編號8號係分派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其餘均分派至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
附表編號9號、10號之選定人分別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及格,經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期滿及格,於99年2月6日分發任用為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交通警察大隊(同年4月20日調任中山分局)警正4階警員(現職)迄今。
上訴人及選定人於受訓期間請求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安排彼等至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受訓至99年9月30日期滿及格後,於99年10月4日請求警政署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意旨,將彼等改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經該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否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有關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準用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警政署已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卻逕自否准,自屬違法,乃將警政署之否准處分予以撤銷。
警政署將上訴人之申請案函轉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7月5日北警人字第1000102023號函【下稱原處分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0年7月1日北市警人字第100330662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上訴人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附表所列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人),經原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99年9月21日修正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改列第6條)規定,參加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訓練及格後,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
上訴人99年10月4日之請求書係請求警政署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160號等訴願決定意旨,安排上訴人於完成警政署舉辦之特別訓練班【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訓練(補訓)】後,重新「分發」為警正4階巡官職務,分發權責機關依法應為內政部,被上訴人及保訓會曲解上訴人之文義,逕認本件屬「遴任」爭議,由無管轄權之被上訴人逕為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
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屬「遴任」爭議,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管轄權限仍屬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有,內政部在無法律授權情形下,逕以公告將管轄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法律保留、管轄法定原則,被上訴人仍非權限機關,所為處分自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取得考試及格分發警員任用警職及合格實授在先,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安排上訴人補訓在後,上訴人合格實授為警正4階警員職務時,尚未經內政部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取得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於合格實授後,上訴人始完成補訓取得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之資格,自無法以後發生之新事實,對合格實授函提起救濟。
又依考試院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上訴人所受訓練係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補訓),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自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權利。
況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
足見上訴人所受補訓係應考試服公職之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而非公務人員任職後之晉敍陞遷權利問題(即非公務人員之在職訓練)。
上訴人既已參加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舉辦之特別訓練班,期滿成績及格,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完成,並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謂「經警察大學不少於4個月訓練之規定」,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之權。
㈢警政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為差別待遇之分發,且未依錄取類科分發3等、4等考試錄取人員,顯有違失,監察院已於91年、99年兩度糾正。
縱內政部已對警察特考3等考試結訓者開辦有利進修管道,但仍與上訴人要求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階段之入口機會平等無關。
又被上訴人以機關首長權限為由,將不具警大學歷之3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先故意以受訓地點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為由,分發警正4階職務,另將具警大學歷之3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且因警員職務之適用官等為警佐3階至警正4階,將使不具警大學歷之3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分發警正4階警員職務後,已無晉升空間,違反憲法第18條規定。
上訴人經警大特別訓練班受訓完成後,被上訴人又以機關首長職權等理由,仍將上訴人分發為警正4階警員職務,及上訴人所填具之參訓意願調查表,欠缺授權,且均違反憲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10條規定。
再,上訴人為順利參訓,以保障日後請求重新分發權利,自不得以同意參訓視為同意不合理之分發結果等語。
求為「⑴撤銷保訓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㈠㈡。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9年10月4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代警正4階巡官職務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3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4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4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目的係為完成考試程序,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並獲得分發任用。
上訴人原已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任用為現職警員,並經銓敍部合格實授警正4階警員,雖上訴人主張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應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惟參照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339號復審決定意旨,應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
㈡警大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其參訓對象均係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敍部合格實授警正4階之現職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上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且上訴人於填具參訓意願調查表時,即得知特別訓練班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並同意參訓。
㈢第11序列警員陞任第9序列巡官案件授權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遴任,相關授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6日北警人字第1000040444號函發「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內政部68年4月20日台內警字第12671號函暨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1日府授人二字第09730664400號函修正「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人事任免授權作業注意事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及「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定有明文。
又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為現職第11序列警員,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第9序列巡官職務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係以:㈠上訴人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錄取,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98年1月23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同年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4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敍部銓敍審定有案,為現職警員。
林正宇部分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1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190475號令及銓敍部99年1月22日部特三字第0993158667號函影本;
林川智部分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14日北縣警人字第0980066767-19號令及銓敍部98年6月18日部特三字第0983077395號函影本附於復審卷可稽。
上訴人均未對上開派令及銓敍部之審定函提起救濟,故相關派令及銓敍部之審定業已確定,不得再行爭執。
又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訴願決定:「……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之請求文字雖稱「分發」,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復審機關曲解文義,逕認本件屬「遴任」爭議,由無管轄權之被上訴人逕為處分,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云云,不足採信。
㈡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及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人字第10000946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等規定,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
有關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
而警政署已依上開授權規定,以100年6月22日警署人字第10001250612號函,將上訴人及選定人申請改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案,移轉改制後之被上訴人依權責處理,經核尚符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118號復審決定之意旨。
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㈠㈡,符合事務管轄權限。
㈢上訴人自99年5月31日起參加警大特別訓練班4個月之訓練並已合格,惟該特別訓練班得否認屬警察教育條例所稱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有待斟酌;
且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160號訴願決定意旨,內政部安排上訴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僅為保障彼等將來任職後依法晉敍陞遷之機會平等及取得巡官任用資格,至是否派任巡官,仍屬內政部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
上訴人請求改派巡官職務,係以現職警正4階警員(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11序列)身分,請求陞任警佐1階至警正3階巡官(同表第9序列)職務,即屬警察人員之陞遷事項,應由權責機關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於參加權責機關之甄補作業前,上訴人並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準此,被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㈠㈡否准上訴人所請,於法均無不合。
㈣考試院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第2次會議」之會議決議略以:「1.警察特考3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警大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4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
至於是否派任警正4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
2.有關楊勝宏等18人(註: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人)至警大接受訓練事宜,請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
……。」

又內政部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及考試院會議決議,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3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
2.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中央警察大學2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2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2類。
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

嗣警政署以99年4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檢送「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3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參訓名冊一覽表暨參訓意願調查表」調查參訓意願,其中調查表中載明「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上訴人既係自願參訓,應知警大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而開設,結訓人員派任警正警員職務,係參照前開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參訓對象對於渠等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一事,於受訓前即已獲悉,且同意參訓。
又上訴人為現職第11序列警員,請求派代第9序列巡官職務,係屬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應由所屬警察機關人事單位依規定造冊並辦理甄審,上訴人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等詞資為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1、2、3、4、5等之特種考試……。」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敍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4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高等考試3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4階任官資格。」
「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
」「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亦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錄取,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11個月之訓練,98年1月23日分配現職占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同年2月23日以原分配職缺警正4階警員任用,並經銓敍部銓敍審定在案,上訴人對相關派令及銓敍部之審定,均未提起救濟等情,乃原判決所是認,復為兩造所不爭。
是以上訴人應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2次警察人員考試3等考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及格,且經分發任用、銓審完畢,為警正4階警員,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主張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僅於理由欄泛稱本案係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卻未明確指明本案訴訟標的究為「公務人員陞遷請求權」抑或「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請求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又上訴人係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請求權」申請分發巡官,經遭保訓會曲解為「公務人員陞遷請求權」,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如何不具備「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請求權」為實質審理,就上訴人係於合格實授後,重新申請考試機關內政部補訓,補訓後重新請求分發之重要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就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原判決以內政部已將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即警正職務遴任陞遷已授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為之,認被上訴人有事務管轄權限。
然內政部之授權逕以「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為之,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為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顯不符法定方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原判決未依職權究明,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⑶原判決先論上訴人申請至警大受訓僅為維護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敍升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警大受訓及格亦僅取得巡官之任用資格,至是否派用巡官,屬該部人事管理權。
可知必以上訴人具有請求派任巡官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何來「是否派用巡官,屬該部人事管理權」?迺原判決事後又稱「該特別訓練班得否認屬警察教育條例前揭規定所稱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有待斟酌」,再論及上訴人並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前後理由顯然矛盾等語。
㈣經查,上訴人係於98年2月23日經以警正4階警員任用後,始於99年5月間經警政署安排至警大受訓至99年9月30日期滿及格,乃正式擔任警員後之訓練,並非考試及格後任官前之訓練,而上訴人就其之前經依考試及格分發及銓審並無異議,於上開分發及審定經撤銷前,並無請求重新分發之權利。
故復審決定及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嗣後所提請求書之文字雖載為「分發」,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核屬有據。
又依警政署100年5月31日警署人字第10001180671號函,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人字第1000094626號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業經公告,故有關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直轄市相關規定之縣(市)警察局。
被上訴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以原處分㈠否准上訴人所請,自有事務管轄權限,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究明本案訴訟標為「公務人員陞遷請求權」抑或「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請求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及內政部逕將管轄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管轄恆定原則,被上訴人並非權限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云云,洵非可採。
此外,原判決業已論明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3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4階之任官資格,行政機關首長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4階之警正警員職務,至上訴人參加警大特別訓練班99年班4個月之訓練合格,僅取得將來依法晉敍陞遷之機會平等及巡官之任用資格,而是否派任巡官,仍屬內政部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上訴人以現職警正4階警員(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11序列)身分,並無請求陞任警佐1階至警正3階巡官(同表第9序列)職務之公法上權利等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部分所持理由,敍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云云,亦無足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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