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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1年度判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黃聰歷
黃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群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訴外人康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建設公司)等3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1號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前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行為時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下稱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以民國83年12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號函核准設立,其使用期限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8年;
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由被上訴人辦理)於86年10月24日發給86使字第379號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欄載明:「……(2)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年12月24日台(82)內地字第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
……」嗣臺北市政府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臺北市前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停車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且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臺北市政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臨時停車場要點停止適用後,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臺北市停車問題之改善,臺北市政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
又有關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之起迄乙節,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均以各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3年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等事項,並以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號公告,臺北市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
有意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公告事項辦理;
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
因上訴人及康美建設公司等3人未於公告期限屆至前(即97年10月23日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定將系爭停車塔列為由被上訴人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建築物。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爰以100年8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04736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康美建設公司等3人,系爭停車塔依法應予拆除。
上訴人及康美建設公司等3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83年8月6日提出申請設置系爭停車塔,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83年12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號函核准設立。上訴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停車
場登記證固均附有期限,惟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及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有關延長使用期限之規定,上訴人於修法前既得申請停車塔之延長使用,顯見上訴人對
各該停車塔之延長使用年限,均有正當合理之期待,應受
妥善之保障。
詎監察院於84年12月間以臺北市政府違反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空地」及「臨時」規定,核准業者於已建有住宅之住2、住3土地上興建「永久性」停車塔銷售,而對該府交通局所屬停車管理處前處長郭志雄提案彈
劾,並對該府提出糾正,惟該府仍以85年6月7日85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知當時臺北市立體停車塔商業同業公會籌備處,鼓勵上訴人及其他業者繼續興建停車塔。上訴人
信賴該函文,乃繼續興建系爭停車塔,於86年10月24日取得停車塔使用執照,顯係上訴人對於臺北市政府宣示政策
之具體信賴表現,此種信賴利益自應受到保護。惟臺北市
政府竟於系爭停車塔即將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前之86年10月20日公告停止適用臨時停車場要點,而停車場法第11條亦於89年1月19日修正增列第1項但書,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
度之規定,且交通部復於90年7月3日依據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發布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下
稱臨時停車場辦法),規定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塔
之申請案件,須依前開規定辦理。
至交通部90年11月14日交路90字第063666號及92年3月5日交路字第0920002009號函釋,使停車場法修正後增訂之第11條第1項但書溯及適用於過去已依修正前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在住宅區取得臨時停車場設置許可並已依規定興建完成之建物,既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增加修正後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無之限制,將使上訴人依舊法規定合法取得停車場
設置許可後興建完成且取得所有權之停車塔無法繼續使用
,已屬限制人民依法律享有之財產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下之法律優位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0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適用。
惟臺北市政府竟基於交通部90年11月14日交路90字第063666號及92年3月5日交路字第0920002009號函釋意旨,以92年9月2日府交停字第09220844800號函廢止其89年5月3日府交停字第8903664600號函、90年1月30日府交停字第9000586100號函及90年7月3日府交停字第90006061100號函向來所持「延長使用年限連同原核准使用年限合計得為15年」之法律見解(亦有另案臺北市政府85年5月15日(85)府交停字第85033038號函可稽),復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不再受理停車塔業者依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申請延長使用,且停車塔業者應
依修正後之停車場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拒絕核准上訴人延長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請,實質
上即有以新法之規定,溯及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之事實,因
而剝奪上訴人基於各該法規所得享有之合理信賴,與法規
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合,且因須適用新法之結果,致令上訴
人前已依舊法規定合法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後興建完成且
取得所有權之停車塔,於使用期限屆至後,均將成為違法
建物,而容由臺北市政府視為違章建築加以處置,違反其
長久以來建置之行政慣例,與憲法第7條所揭櫫之平等原
則有違,並侵害上訴人依憲法所應保障之財產上之權利。
(二)、依臺北市政府85年6月7日85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交通部92年3月5日交路字第0920002009號函可知,興建停車塔為臺北市政府一貫政策,而期限屆滿是否延長應考量停
車需求等因素,非期限屆滿即一概認授益處分屆滿而失效
,遽認停車塔為違建。
被上訴人未斟酌系爭停車塔壽命50年,上訴人僅使用11年,對公共安全、市容景觀、環境並無影響。且被上訴人自行修法禁止停車塔設立住宅區,又
無能力解決市民對停車需求問題,其濫用權力,對公共利
益造成重大影響。遑論系爭停車塔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商混合區,有部分住宅區、部分商業區,並非全部屬住
宅區。依情事變更原則,修法為上訴人當初所不能預見,
上訴人請求准予系爭停車塔繼續存在,於法有據。
(三)、系爭停車塔為鋼骨抗震7級,機械設備自日本引進最新技術,造價新臺幣110,000,000元,安全無虞,且無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86條規定及其目的,被上訴人欲強制拆除,顯牴觸同法第86條第2款、第58條之規定。
縱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亦非以強制拆除為唯一手段,得選擇封閉建物,限期修改、補辦手續、罰鍰等。系爭停車塔之
使用既符合臨時停車場要點、臨時停車場辦法之目的及公
共利益,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時,不僅未斟酌上開事項,
徒以違反使用分區,列為優先拆除,其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法規目的及比例原則,屬濫用權力並有重大瑕疵,原處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以違法論。
(四)、綜上,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上訴人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停車塔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請設置之立體式停車塔,核准「86使字第379號」使用執照,惟於使用執照附表載明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仍依80年9月26日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辦理,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且臨時停車
場要點已載明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最長不超過8年,自難
主張信賴保護。
本件自86年10月24日領取使用執照起算8年,加計過渡期間3年,至97年10月23日屆滿。
臺北市政府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為94年10月23日,過渡期限為97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會知被上訴人,逾期停車塔均未重
新取得停車場設置許可,已屬違章建築,應以違建查處。
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查報系爭停車塔,於法無誤。
(二)、被上訴人查報停車塔為違章建築後,即採取強制拆除之手段,並未針對個案而為不同處理,系爭停車塔目前僅斷水
斷電,尚未拆除。況上訴人無法期待8年期限屆滿後一定
可以延展,應將無法延展使用期限之風險列入買賣、興建
考量。且有關涉及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生法律上爭議,業由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作出最後判斷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系爭停車塔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行為時(即臺北市政府80年9月26日(80)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訂定)臨時停車場要點之規定,以83年12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號函核准發給設置許可,且於該函敘明核准使用期限自停車場
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年。又系爭停車塔領得
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6使字第379號使用執照存根及附表亦明載:「本件係依臨時停車場要點及內政部82年12月24日台(82)內地字第8288168號函規定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有關施工、竣工及使用等依上開規定辦理,
並於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待。」堪認系爭停車塔之核准使
用期限,係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年
,是上訴人援引處理程序終結後,臺北市政府84年5月9日(84)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主張系爭停車塔已無8年使用期限之限制乙節,核與該附有8年使用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之內容有間。至上訴人所引另
案臺北市政府85年5月15日(85)府交停字第85033038號函所適用者,係臺北市政府84年5月9日(84)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核與系爭停車塔之核准設置,係適用臺北市政府80年9月26日(80)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要點尚屬有別。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長久以來建置之行政慣例,與憲法第7條
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有違,並侵害上訴人依憲法所應保
障之財產上之權利云云,委難憑採。
(二)、臨時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臺北市政府86年10月20日(86)府交停字第8608031500號函),臺北市政府不再受理臨時性停車塔之申請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
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臨時停車場要點可能的信賴,乃
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酌給3年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3年
過渡期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並於95年4月24日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269-1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其備註欄明載:「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97年10月23日止逾期廢止」,且以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號公告,系爭停車塔過渡期屆滿日為97年10月23日。
惟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停車塔所有權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限屆至前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取得許可,系爭停車塔
之原設置許可處分,已因原核定之使用期限屆至而失效(
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塔因使用執照逾期而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
原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況臺北市政府拒絕核准延長系爭
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請案,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確定該臺北市政府之處分並無違法在案。是上訴人執
詞爭執臺北市政府拒絕核准延長系爭停車塔使用年限之申
請案,仍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使用執照之內容,為一般大眾均得查知,上訴人既為系爭停車塔之所有權人,對該停車塔使用執照之內容及使用上
應符合何種規定,即應主動瞭解遵守,是系爭停車塔之使
用執照何時屆期,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此外,無論依臺
北市政府80年9月26日(80)府交停字第80069373號函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
屆滿前3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或臺北
市政府84年5月9日(84)府交停字第84032757號函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6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完成檢驗合
格,並依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可知,於原核定期
限屆滿前,如欲延長使用期限,仍應重新提出申請,必須
符合相關規定後,始核准延長使用,而非一經核准設置,
即得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仍當然繼續使用。準此,自難
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於核定使用期限屆滿後仍可繼續使
用乙節,有信賴之基礎。再者,系爭停車塔之設置,自始
即屬定有使用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而信賴基礎之法理依
據係保障人民之預見可能性,然上訴人於系爭停車塔申請
核可時,對該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預見可能性,
自應有所安排,是上訴人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云云,
即不足採。
況臨時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臺北市政府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可能的信賴
,乃以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就前已核發設置許可之停車塔,業已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後採行
合理補救措施,並訂定3年過渡期間,俾利投資業者或後
續買受車位人得依現行法令規定重新合法申請之條款,以
減輕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損害,並兼顧公共利益與
法之安定性,益徵上訴人所稱信賴利益云云,委不足取。
(四)、內政部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之授權,修正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
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系爭停車塔已因使用執照逾期
而屬違章建築,且目前臺北市政府亦不再受理臨時性停車
塔之申請延長使用,上訴人既無從補行申請使用執照,被
上訴人依法即應拆除之,且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是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屬濫用權力並有
重大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塔屬於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同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
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次按76年3月4日修正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
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
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
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
項。」同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
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
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再按80年7月10日制定之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未使用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
租人、地上權人得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
設置地點、方式、面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
事項,並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
式、機械式或塔臺式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
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限制。(第2項)
前項之申請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會商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依當地實際情形定之。」
89年1月19日修正之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第1項)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空地,其土地所有人、土地管理機關、承租人、地上權人得擬
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設置地點、方式、面
積及停車種類、使用期限及使用管理事項,並檢具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會商都巿計畫主管機關及
有關機關核准後,設置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
臨時路外停車場;在核定使用期間,不受都巿計畫法令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有關區位、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
高度等相關限制。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
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第2項
)前項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之程序、使用期限、區位
、用途、建蔽率、容積率、建築高度、景觀維護、審核基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等有關
機關定之。
(第3項)第1項所稱空地,係指非法定空地而無地上物或經依建築管理法令規定拆除地上物之土地。」
復按80年9月26日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未建築使用之公、私
有空地,得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特
依停車場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同要點第8點規定:「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邀集本
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及其所屬都市計畫處(按,
82年7月1日升格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按,97年7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
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
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
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8年。」同要點第
10點第2項規定:「停車場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或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強
制拆除之,費用由建物所有人負擔。」
同要點第12點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限屆滿前……擬延長使用期限或
擴充規模,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依本要點規定程序
重新提出申請。」
84年5月9日修正之同要點第11點規定:「交通局受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邀集本府都市發
展局、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
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交通之影響等有
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
准使用期間。(刪除「但最長不得超過8年」之規定)」
增訂同要點第12點規定:「設置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
修正之同要點第16點前段規定:「申請人於核准使用期滿,如擬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完成檢驗合格,並依
規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請……。」
且按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前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所申設之既存臨時性
停車塔,其法律性質係屬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期滿
後若非重新申請許可設置,該行政處分當然失其效力……
。二、前述臨時性停車塔業經本府依法決定不再受理申請
延長使用,惟考量……投資業者或後續買受車位人對該要
點可能的信賴,及該等停車塔仍有助於本市停車問題之改
善,爰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
無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
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三、有關3年輔導合法化過渡期間
之起迄乙節,已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自本府公告旨揭申
請書表之日為起始日;未逾原核准設置期限者,無論……
依『臨時停車場要點』核發許可之臨時性停車塔,均以各
停車塔領得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日為準,算至原核准設置期
限屆滿之次日為起始日。相關各投資業者並得自原核准設
置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依停車場法、交通部頒『臨時停車
場辦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設置。3年過渡期
間屆滿,仍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者,依法處理。……」
及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以及96年8月1日府交停字第0963941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依『臨時停車場要點』……申設立體停車塔過
渡期限。
依據:本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辦理。公告事項:本府將依各停車塔過渡期屆滿停
車塔現場公告通知並依違章建築法令規定查處。有意依現
行法令規定重新申請者,請儘速依本府93年5月5日公告事項辦理……。
本市現存停車塔資料表……編號17:申請人(停車場名稱)康美建設公司(敦化立體停車大廈停車場
)。
地點:八德路3段99巷1號。
過渡期屆滿日:971023。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揆諸上揭規定,並無違誤。
(二)、茲再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1)、依80年7月10日制定之停車場法第11條規定,申請人擬具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應載明其使用期限,且當地主
管機關於作成核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決定時,亦
應核定其使用期間。
又84年5月9日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1點雖無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之規定,惟當地主管機關於作成核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決定時
,仍應核定其使用期間,只是核准使用期限不以8年為限
而已。
本件上訴人於83年8月6日依80年7月10日制定之停車場法第11條及80年9月26日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擬具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
請設置系爭停車塔時,因該要點第8點但書之規定,上訴
人擬具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其使用期限必不超
過8年,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上訴人之申請及上揭規定
,以83年12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號函作成核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決定時,核定其使用期間自停車場完
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8年,於法並無不合。
嗣84年5月9日修正之該要點第11點雖無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之規定,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仍得行使裁量權,
核定其使用期間,縱仍核定其使用期間8年,若未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亦非屬違法裁量行為;至增訂之該要點第
12點係規定申請人對於設置之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並非規定當地主管機關作成核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決定時,應核
定其使用期間至少15年以上;
上訴人既未依該要點第11點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變更先前擬具之臨時路外停
車場設置計畫載明延長其使用期限,並依增訂之該要點第
12點規定,對於設置之機械塔式停車場,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15年以上,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無從率以作成延長其使用期限之決定,故上訴人尚難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遽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3年12月5日北市交停字第42612號函有關核定其使用期間8年之決定部分與該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規定不符而不生效力或不應執行。
是上訴意旨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謂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係包含所有授益處分之聲請許可案件,故依從新從優原
則,本件依法申請核准設立停車塔案件應適用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86年10月24日核發使用執照,所有處理程序終結前之84年5月9日修正之該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規定,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間至少15年以上。
原判決未依從新從優原則適用84年5月9日修正之該要點第11點及第12點規定,而適用80年9月26日訂定之該要點第8點但書規定,逕認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間8年並無違誤等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至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受理華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4月19日依行為時停車場法第11條及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申請核准設立停車塔案件,臺北市政府係於85年5月15日以(85)府交停字第85033038號函作成核准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計畫之決定,自應適用84年5月9日修正之臨時停車場要點規定,故臺北市政府核定其使用期間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
起計15年,是因該要點第11點並無核准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8年之規定使然。且原判決業已論明兩案案情有別,
尚難執此指摘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侵害上訴人之財產
權等節。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2)、復按80年9月26日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第12點及84年5月9日修正之該要點第16點前段固規定申請人如擬延長使用期限或繼續使用,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重新提出申
請,惟臨時停車場要點自86年10月20日起停止適用,嗣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於94年10月23日屆滿,上訴人自無從依已停止適用之80年9月26日訂定之該要點第12點或84年5月9日修正之該要點第16點前段規定,於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屆滿前3個月重新提出申請,而應依當時之法令即89年1月19日修正之停車場法第11條及90年7月3日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辦法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必須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得
核准其繼續使用。是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斟酌難以
期待符合舊法規之停車塔,在使用期限屆滿後亦符合新法
規,而有獲准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存在,故以89年1月19日修正之停車場法及90年7月3日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辦法規制86年10月24日已合法存在之系爭停車塔,顯然違反法令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
云,委不足採。
(3)、臺北市政府93年5月5日府交停字第09309905200號公告係謂「本府將對期滿之停車塔,在所有權人擔保公共安全無
虞之前提下,酌給3年之過渡期間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
規定申請取得許可」,則必須各個業者在該3年之過渡期
間內,有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之意願並積極尋
求臺北市政府輔導,臺北市政府始有針對個案為不同之措
施或方案,以輔導其依照現行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之可
能,否則臺北市政府難以知悉各個業者有繼續經營停車塔
業之意願,而針對個案為措施或方案,以輔導其依照現行
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是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政府於
該公告後,未見有任何措施或方案,以輔導業者依照現行
法令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而任令業者自生自滅,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原判決未予審認,或說明其不審認之理由,而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4)、其餘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停車塔雖係依80年9月26日訂定之臨時停車場要點申請核准設置,惟該要點於84年5月9日修正,且系爭停車塔於84年12月21日、86年10月24日始依序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加以臺北市政府85年6月7日85府交二字第85034538號函及監察院84年12月18日彈劾案文所示,上訴人有相當理由信賴系爭停車塔在符合法令規
範下得以永久使用,故於建造之初即以永久使用為主要考
量。又上訴人就此信賴基礎而為後續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
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自
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原判決未基於法治國人民權利
義務之保障,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經核無非係執其
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執照已逾期限,係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而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上訴人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院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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