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05,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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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鄭許銀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189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自用住宅用地,分別於民國99年4月16日、7月1日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均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39.8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73.91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上訴人不服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68.23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餘面積45.48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上訴人仍不服,再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所屬萬華分處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中71.64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2.07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適逢99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依上開核定課徵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經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依復查程序辦理。
嗣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更正核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段189地號土地持分面積93.76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土地面積19.95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
上訴人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按財政部88年1月28日台財稅第881028514號函釋意旨,係就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持分與其所持有房屋依層數比例分配不相當,如何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核釋。
該函釋為增值稅,本訴訟事件為地價稅,上訴人之土地與房屋符合該函釋條件,上訴人援引適用,並無不合。
該函釋係就房屋以「未有將房屋先行登記他人名義以取巧規避稅負者」為條件,然被上訴人所持理由非該函釋條件,兩者完全不相干,被上訴人適法性,顯有違誤。
㈡、又系爭土地依原上訴人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為調解繼承,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故上訴人所持有持分14分之8土地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亦即調解筆錄之渠等7人協議、合議取得,並經地政機關登記,而非訴願會謂單純繼承取得,訴願會認定與事實不符,訴願決定,確有失當。
㈢、財政部88年1月28日函釋係就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持分與其所有房屋依層數比例分配之土地持分不相當,如何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所為之核釋,其不限於發生原因為土地繼承取得之案件甚明,亦即非房屋與土地需同取得並辦理登記始能適用。
原判決以系爭土地房屋及土地並非同時取得且非同時辦理登記,難適用財政部88年1月28日函釋,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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