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111,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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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陳秀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勞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復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97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判,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抗告人本次復就原審97年度再字第125號及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核與上開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所為主張相同,而為原審所不採並駁回確定,其復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且抗告人對原審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縱認其得為追加之訴,其訴亦因逾期而不合法,該部分追加即不能許之而併予駁回。

至抗告人聲明另求為廢棄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此部分管轄權專屬於本院,爰另以裁定移轉管轄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100年度再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該訴訟程序之主張,核與其於原審97年度再字第125號再審之訴所為主張,均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為主張,遂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之,然該裁定所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係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故原裁定理由顯然前後矛盾,當應予廢棄,發回原審重為審理。

又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中,即曾主張相對人催繳保費通知單,被保險人陳自守並未接獲,而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就相對人對於系爭催繳保費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而生效力等情,均未善盡調查之責並敍明理由,即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實難令人干服云云。

四、本院查:抗告人就原審97年度再字第125號及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再審理由核與上開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所為主張相同,而為原審所不採,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7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99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其復以同一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規定可知,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且抗告人對97年度再字第1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又原審99年度再字第120號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90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100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0年5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另於100年6月27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訴之追加亦不合法等節,已據原裁定敍明並詳予指駁在案,是原裁定將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或係以其個人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理由顯有矛盾,核屬主觀見解,難認有據,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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