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1,裁,2032,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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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謝彩雲
送達代收人 吳榮昌
法院前街15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賴春霖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土地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9,671,821元,經被上訴人所屬民權稽徵所核定6,347,491元,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通報上訴人有利用實物捐贈以不實取得成本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該所乃更正核定土地捐贈扣除額8,136,134元及虛列捐贈土地扣除額14,905,35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2,633,586元,綜合所得淨額33,532,420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3,258,583元處1倍罰鍰3,258,583元。

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主張:捐贈屬於贈與行為之一,故捐贈行為理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又贈與財產之價值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已明文規定應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足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之捐贈列舉扣除額,如為土地時,亦應以公告現值為準;

另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既已明文規定政府受贈土地之移轉現值為公告現值,則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小目所為之捐贈,其列舉扣除額亦應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捐贈政府之列舉扣除額;

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2第1款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可知,公告現值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已是眾多立法的共通點。

又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不應凌駕於租稅法律主義與稽徵經濟原則之上。

上訴人捐贈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屬無實際交易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其價值,以符合行政一體原則,原判決捨此不為,逕以財政部92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464號函及95年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7680號函釋代之,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而前開二令釋欠缺法律授權,卻限制人民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

其內容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第30條之1第1款規定相牴觸,應屬無效。

原判決認系爭二令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作之解釋,惟未說明法律授權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況財政部在法律未修正情況下,對不同年度之相同事實,為不同對待,且系爭函釋未區分公共設施保留地及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不同認定,不論所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實際價格為何,一律以公告現值百分之16認列,又未依土地所在區域為差別待遇,更未依照每年土地實際交易價值加以調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上訴人因信賴國稅局92年度之前皆准許人民以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土地扣除額之行政行為,乃依公告現值申報捐贈土地扣除額,並無故意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且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發布解釋函令亦無知悉義務,縱認上訴人申報有誤,本件已逾裁處罰鍰之時效,亦不得率課以罰鍰處分,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再者,原判決認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範圍,惟因行政罰法並未列舉緩起訴之情形,原判決之認定已逾法律解釋與立法範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上訴意旨無非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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